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45號原告 姜宛麗 訴訟代理人 姜高鳳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國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亦未合法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曾對於本院暫先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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