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04號原告 薛明偉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被告 王汝寧 (即顏彩照之繼承人)
王華寧 (即顏彩照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告 王慶寧 (即顏彩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408,804.15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15日,美金1元現金賣出匯率32.65新臺幣計算,408,
804.15×32.65=13,347,455.4975)及歐元16,000元(依起訴時即113年4月15日,歐元1元現金賣出匯率35.04新臺幣計算,16,000×35.04=560,64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08,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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