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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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玉雪 、 黃國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裁判費徵收為參仟元.故原告依法繳納參仟元」,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因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5,495萬8,4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萬5,19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