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第7行「 魏福輝 停放於該處」更正為「 洪函翎 所有、由魏福輝使用停放於該處」及證據部分補充「機車竊盜案照片4紙及扣案機車鑰匙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49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機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魏福輝,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91號被告何承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翰前因妨害自由、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49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機車停車格內,以自地上撿拾起之鑰匙,插入魏福輝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1部,供己騎用。嗣魏福輝於同日下午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於同年月15日上午4時3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把。
二、案經魏福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福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104年5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向警報案及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許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丁光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