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就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4號裁定影本外,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惟上開裁定並無釋明效果,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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