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佑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共拾貳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零貳壹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捌壹柒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與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資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張○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渠等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28.3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817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12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少年張○○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5、27至29頁),並有扣案白色結晶粒12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粒,經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308公克,純度82.5%、60.6%,驗前純質淨重20.817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見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粒,其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少年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自非成年人,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共犯本件之罪,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及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可能危害、於警詢自述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共12袋為違禁物,除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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