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8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梁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條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付,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付,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83,309元及自94年3月27日起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8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安泰商銀前已於94年12月30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又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業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瓊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12,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