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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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20號原告海軍一三四作戰隊代表人 鍾翰林 隊長訴訟代理人 許念穎 被告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者,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服務於原告部隊,並於民國99年1月11日退伍,未續服現役,其服役期間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98年4月1日核發97年飛行軍官繼續服役獎助金新台幣(下同)36萬元,依據「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者,喪失之領獎助金資格,並追繳本次簽約期間已發給之獎助金。」所以被告應繳回溢領金額為36萬元。經原告一再催索,且於99年1月8日、100年3月11日及4月19日寄發三次存證信函,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回覆存證信函,願以分為36期,每期1萬元之方式還款。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回覆被告後,後續於100年4月29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將其回覆之還款方式前往法院公證作為本隊追繳依據,但被告皆以工作繁忙為由,不去法院公證還款內容,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繳回其溢領之36萬元續服獎助金。
三、按「國防部設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國防部得將前項軍事機關所屬與軍隊指揮有關之機關、作戰部隊,編配參謀本部執行軍隊指揮。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在3年內改編為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必要時,得延長1年。」「本部為執行海軍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得設指揮機構、訓練機構、專業機構、執行機構、支援機構、研究發展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分別為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3條所規定。查原告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成立之海軍航空指揮部轄下之作戰部隊,直接隸屬於海軍航空指揮部,並無獨立人事或財務單位之編制,僅有人事官和補給官之職缺,而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等,亦即並非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故不構成行政機關,而僅屬海軍航空指揮部之內部單位。則原告既非行政機關,自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無得為本件原告當事人之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