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應補充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本件被告王信潔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
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情事,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網路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應該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違誤,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某日起至111年7月11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而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
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之請求,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於檢察官求刑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爰不再就量刑審酌事項加以論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科刑範圍之宣告,係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告王信潔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潔明知如附件所示「 原子翔 果泥冰」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 卓祺翔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冰、冰淇泥、冰棒、芋仔冰、水果雪泥冰等產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居處,在某臉書帳號擷取上開「原子翔果泥冰」之商標圖樣後,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社群,暱稱「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品之「原子翔果泥冰」商標圖樣之拍賣資料。嗣經卓祺翔發現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祺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潔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祺翔指述、證人 謝沛錞 證述相符、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社群,暱稱「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品之「原子翔果泥冰」之拍賣資料翻拍相片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信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茲請審酌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能有所警惕,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認罪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