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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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祐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祐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祐承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因友人 杜泉諄 任職之公司合約到期,需清運廢棄物,委託鄭祐承將廢棄物先找地方堆置,擬於翌日通知清潔公司處理。鄭祐承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晴光生命美學載運木板(櫃)、數包垃圾、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逕自駛至彰化縣政府所管領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復隨即返回晴光生命美學,以上開車輛再載運桌子、沙發、布質廢棄物、木質廢棄物、塑膠空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年月18日0時許,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時,為警巡邏時發現,即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祐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杜泉諄於警詢陳述(偵卷第19至21頁)、彰化縣政府職員 許泰郎 於警詢陳述(偵卷第81至82頁)均堪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第51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4)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駕駛車輛至晴光生命美學接續載運該公司欲丟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先後2度自同一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丟棄於同一地點,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為該條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地點、方式等)未必盡同,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雖屬不該,然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輕微,復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因受友人所託又貪圖便利,明知其等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將廢棄物棄置他人土地,所為實值非難;上開遭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裡需要撫養父親、爺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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