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原告 施玉鳳 被告 潘豐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6634」、「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文華 科長、 張國志 警官、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立維檢察官,告知原告涉及榮華公司吸金案,須提供金融帳戶供查核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由被告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家,向原告收取現金90萬元及原告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並隨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之後,詐欺集團再於112年3月14日指示原告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同上住處交付45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並持原告上開金融卡,盜領3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合計165萬,且因此受到精神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200萬元我無法賠償,我只是車手,我是應徵工作被騙的,我是依指示去拿東西而已,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洗錢、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0萬、45萬元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另就原告稱金融帳戶遭盜領30萬元部分所為之請求,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自難准許。
㈢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損失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⒉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非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按前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可以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敗訴部分依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