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彥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乙○○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後湖村之住處(詳細住所詳卷)外,並乘該屋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該屋之神明廳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懸掛於神像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63-64頁、第93-9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現場照片5張、員警繪製之路線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失竊物品相同款式圖片、鍍金鍊子照片各1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43頁、偵卷第65-73頁、第97頁、第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0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⒉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32號、
106年度易字第189、380號),經本院囑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定被告的臨床診斷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二、癲癇。三、癲癇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四、疑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衝動性行為。綜合鑑定會談所見、簡要智能狀態檢查(MMSE=5/30分)與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中度不足程度)等結果,顯示被告在成年之前即有智能不足之表現,加上持續性癲癇病史以及反覆性頭部受傷,更加重認知功能之缺損。而被告目前衝動控制差亦可能為癲癇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綜合表現。就目前精神醫學之一般觀點,所謂智能不足乃由於腦部因各種原因(包括先天、後天)於18歲之前之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合併數種功能上之適應障礙。通常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礙,包括記憶、思考、理解能力、學習能力及判斷力等。中度智能不足者之行為模式相當於小學1年級以下之程度。而器質性腦症候群亦為腦部可能因各種原因之傷害(癲癇、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受損或情緒、衝動控制等障礙。衡諸此次鑑定過程中所蒐集到的相關資料與證據,可推斷被告在案發當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的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節,有該醫院心身科106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
⑵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鑑定者固為被告於「該案行為時」(
即105年6月間至106年2月間)之精神狀態。惟被告自92年間起即因器質性精神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效期限為永久有效),復於95年12月20日經鑑定具中度身心障礙程度,且因器質性精神病或癲癇等病症,先後於97年3月6日至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8日、104年5月12日至105年5月11日,在明德醫院、清濱醫院及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等情,有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6頁),核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病史相符,堪認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情形,及所患之癲癇、器質性腦症候群、疑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衝動性行為,皆屬長期性之病症無疑,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之病況自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做成以來已有所改善,是上開鑑定意見應足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之依據。
⑶從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既認被告對於自身
行為本質之分辨和瞭解有實質上之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能力,亦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程度,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
畢出監,不過相隔數月之時間即再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由父親代為扶養其現年19歲之子女、先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暨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1金牌拾玖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