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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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林寬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賴柔樺 律師被告 顧助君 (即 顧杭 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顧勝儀 (即顧杭之繼承人)
呂佳俐 (即顧杭之繼承人)
呂信賢 (即顧杭之繼承人)
呂信政 (即顧杭之繼承人)
黃正和 (即顧杭之繼承人)
黃佩綺 (即顧杭之繼承人)
黃朝華 (即顧杭之繼承人)
黃朝偉 (即顧杭之繼承人)
黃士怡 (即顧杭之繼承人)
黃士芳 (即顧杭之繼承人)
施 顧瑠理 (即顧杭之繼承人)
顧伸秀 (即顧杭之繼承人)
陳有田 陳玉郎 陳漢澄 陳秉勳 顧育菁 (即 顧孝一 之繼承人)
楊美珍 (即 顧翼雄 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號00樓之0 顧倉龍 (顧翼雄之繼承人)
顧玲嘉 (顧翼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美珍、顧倉龍、顧玲嘉、顧助君、顧勝儀、呂佳俐、呂信賢、呂信政、黃正和、黃佩綺、黃朝華、黃朝偉、黃士怡、黃士芳、 施顧瑠理 、顧伸秀、顧育菁應就被繼承人顧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66.73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8日彰土測字第210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5.5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55.58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151.8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有田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303.7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漢澄、陳玉郎、陳秉勳取得,並依應有部分1/2、1/4、1/4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顧孝一於本院繫屬中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顧育菁;被告顧翼雄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美珍、顧倉龍、顧玲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見卷第289至297頁、第351至361頁),原告聲請承受訴訟(見卷第283至287頁、第339至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顧育菁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66.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8日彰土測字第210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顧杭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楊美珍、顧倉龍、顧玲嘉、顧助君、顧勝儀、呂佳俐、呂信賢、呂信政、黃正和、黃佩綺、黃朝華、黃朝偉、黃士怡、黃士芳、施顧瑠理、顧伸秀、顧育菁(下稱楊美珍等17人)為顧杭之繼承人,併請求楊美珍等17人就顧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顧勝儀;同意甲案等語。
㈡被告陳有田:伊在系爭土地上有蓋房子,要保留房屋,同意甲案等語。
㈢被告陳玉郎、陳秉勳:甲案編號C2目前有被告陳漢澄的房子
,沒有道路通往屋後的空地,以後只能從同段1041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㈣被告呂信政、顧伸秀:伊們不知道有繼承系爭土地,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㈤被告顧育菁:希望知道甲案編號B土地的明確位置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被告陳玉郎、陳秉勳及陳漢澄為新共有關係,需維持共有分配1筆土地,系爭土地得分割為4筆等節,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彰第二字第1120001388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41至45、137、14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登記共有人顧杭於起訴前之46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楊美珍等17人,業據前述。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顧杭死亡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1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顧杭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茲查:
1.系爭土地略呈梯形狀,南側臨二線道之三芬路、西側臨約2米寬之三芬路281巷,北側與東側均臨私有土地;系爭土地西北側建有被告陳有田、陳漢澄所有之連棟二層樓鐵皮建物,陳有田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三芬路281巷12號、陳漢澄為同巷16號,屋後為被告陳漢澄之父親、被告陳玉郎及陳秉勳母親種植之竹子作物,其餘土地無人使用等節,業據本院偕同兩造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日彰土測字第979號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卷第195至207頁),堪以採信。
2.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仍為部分共有人所使用,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主張之甲案亦為原物分割,是本件應採原物分配為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並經陳有田、顧勝儀同意(見卷第248、305頁)。而原告方案,主要乃依共有人占用現況為分割,保留陳有田與陳漢澄之建物,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又被告陳漢澄、陳玉郎、陳秉勳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而需維持共有,已如前述,甲案之編號C2始仍將渠等3人維持共有,而編號C2西臨三芬路281巷,並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被告陳玉郎、陳秉勳稱分割後為袋地難認可採。是依甲案分割後之各區塊皆有臨路,可藉三芬路281巷、三芬路對外通行;又分割後編號A雖為兩側臨路,但該區塊呈三角形,較不方正,亦無顯然獨厚於一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甲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陳漢澄將其權利範圍9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 陳秋蘭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卷第43、45頁),經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卷第397頁),陳秋蘭雖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楊美珍公同共有1/3(登記共有人顧杭之繼承人)連帶負擔1/32顧倉龍3顧玲嘉4顧助君5顧勝儀6呂佳俐7呂信賢8呂信政9黃正和10黃佩綺11黃朝華12黃朝偉13黃士怡14黃士芳15施顧瑠理16顧伸秀17顧育菁18陳有田1/91/919陳玉郎1/181/1820陳漢澄1/91/921陳秉勳1/181/1822林寬宏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