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煌偀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煌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煌偀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至彰化縣田尾鄉某處之建築農舍工地,載運混合磚塊、水泥之建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放置,嗣後詹煌偀再於112年6月27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附掛推車),將上開混合磚塊、水泥之建築廢棄物1籃,載運至彰化縣○○鄉○○巷000弄000號附近之路旁傾倒。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煌偀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代碼查詢資料(偵卷第13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69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種;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丟棄之廢棄物係混合磚塊、水泥之建築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4)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駕駛車輛至至彰化縣田尾鄉某處之建築農舍工地收運混合磚塊、水泥之建築廢棄物,復將該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巷000弄000號附近之路旁傾倒,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當,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仍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為該條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地點、方式等)未必盡同,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雖屬不該,然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輕微,且傾倒之數量非鉅,復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將廢棄物棄置路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撿回收維生,家裡沒有人需要撫養,須倚靠父親接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