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進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被害人 陳昶銘 遭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審理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從事拋光五金衛浴設備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偵查中及審理時供稱有領取6,698元之車馬費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所謂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53號被告黃進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每日新臺幣2000元代價,依LINE暱稱「 大橙子 」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申辦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即於翌(12)日將該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並於同年4月底,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取得上開帳戶網銀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許起,透過LINE「 許青妍 」等人與陳昶銘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昶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9時51分、52分許,網路轉帳各1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昶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大橙子」等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稱款項係客戶之錢,伊也是被騙等語。2告訴人陳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獲得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