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江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大江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
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凈重參拾柒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大江前於民國80、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於84年5月9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87年間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外,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17日,2者接續執行,嗣於9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月6日某時許,接獲 黃隆俊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黃隆俊欲購買海洛因後,即在同日21時許,將重量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嘉義市○區○○○路之「名佳美」後方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黃隆俊。
㈡於99年8月10日某時許,接獲黃隆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黃隆俊欲購買海洛因後,即在同日21時許,將重量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前述「名佳美」後方停車場內,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黃隆俊。
㈢於99年8月14日某時許,接獲黃隆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黃隆俊欲購買海洛因後,即在同日8時許,將重量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前述「名佳美」後方停車場內,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黃隆俊。
㈣於99年8月18日某時許,接獲黃隆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黃隆俊欲購買海洛因後,即在同日23時許,將重量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黃隆俊位於嘉義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黃隆俊。
㈤於99年8月26日某時許,接獲黃隆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黃隆俊欲購買海洛因後,即在翌(27)日0時許,將重量1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黃隆俊上開住處,以18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黃隆俊。㈥黃隆俊於99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新民
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持有海洛因12包(毛重35.89公克),其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即於同日18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大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欲以18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兩,並約定在其前開住處交貨,員警遂帶同黃隆俊至其上開住處埋伏,嗣吳大江於同日21時35分抵達黃隆俊上開住處門口,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吳大江所有欲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37.76公克,純質凈重29.68公克)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隆俊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揭。本件證人黃隆俊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頁經具結〈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8頁〉,已以偽證罪刑責之處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嗣後在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未曾表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受不法取供或有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非任意性陳述情形,足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隆俊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於審理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吳大江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顯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前揭規定,證人黃隆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大江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2錢、2錢、2錢、2錢、1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隆俊,並分別向黃隆俊收取4萬、4萬、4萬、4萬、18萬元,另於事實㈥之時間,攜帶扣案之海洛因至黃隆俊之住處,欲交付予黃隆俊,並向其收取18萬元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受黃隆俊之託代購毒品,不是販賣給黃隆俊的,黃隆俊說如果伊要吸食,可以照原價賣給伊,伊是貪圖如在外面跟別人買,會比較貴且品質不會這麼好,才幫黃隆俊向「榮仔」、「姊仔」買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罪。經查:㈠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時間,於接獲黃隆俊以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0000000000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分別在上述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黃隆俊,並向其收取毒品款項。嗣黃隆俊於99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持有海洛因12包(毛重35.89公克),其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即於同日18時43分許,撥打同上電話予被告,佯裝欲以18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兩,並約定在其前開住處交貨,員警遂帶同黃隆俊至其上開住處埋伏,嗣吳大江於同日21時35分抵達黃隆俊上開住處門口,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37.76公克,純質凈重29.68公克)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情事,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隆俊、證人即查獲警員 翁秋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至54頁、高雄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至21頁、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至57頁、第57至62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及手機通話記錄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99年度營偵字第15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警卷第20至2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黃隆俊係直接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而非委託被告代向他人
購買一情,業據證人黃隆俊於偵訊時證稱:「(吳大江說他是受你委託幫你去找人買毒品,他沒有得利,你會用原價把你買到的海洛因賣一點給他施用?)他跟誰買我不知道,都是他跟我接觸,我是跟他買的,怎麼可能再賣他」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如何跟被告吳大江講,是說要向他購買,還是請他幫你調?)我之前好像有聽過他是跟人家調,但是我們交易時他是現場就拿給我的」、「(你知道被告吳大江之毒品來源嗎?)我不知道」、「(被告吳大江是否曾經介紹你與他拿毒品之人認識?)沒有,從頭到尾都是我與被告吳大江」、「(被告吳大江是否曾經跟你提及他的毒品是跟誰拿的?)不知道」「(若是買賣毒品時,有關毒品之數量以及價格是誰跟誰談的?)是我跟被告吳大江談的」、「(你的想法是你向被告吳大江購買嗎?)是的」、「(當初你託我幫你去購買的時候,你自己說若我有需要會照原價給我,為何你現在又說沒有?)沒有這樣」等語(見訴字卷第49、55至56頁)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為貪圖以原價向黃隆俊購入而代黃隆俊購買上開
毒品,惟此與證人黃隆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大江把毒品交給你之後,是否有要求你按照原價,請你轉讓一部分給他?)沒有,東西交一交就走人了」、「(....你是否有用買進的價格再賣一些給被告吳大江,完全沒有賺他的錢?)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46、49、51、52、53頁)已不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跟「榮仔」、「姐仔」很熟,他們去過伊那邊洗過溫泉,去過伊家,伊跟他們拿毒品的時候,都沒有先拿錢給他們,因為他們都知道伊家開民宿,伊沒欠過他們任何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卷第34頁),可見被告資力並不亞於黃隆俊,其毒品來源非僅一端,關係亦佳,實毋庸輾轉、間接向黃隆俊以原價購買;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吃的量較少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惟倘如其所述,其所希冀者,係能向「榮仔」、「姐仔」大量購入而取得較便宜、品質較佳之海洛因,當可將其自身欲購買之少量毒品加計黃隆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一併向「榮仔」、「姐仔」一次購入,再分裝交付即可, 何庸 先行向「 阿榮 」、「姐仔」購買前述之海洛因後,全數交予黃隆俊,再以其所有之現款向黃隆俊購買少量,而以此迂迴取貨交錢之方式,換取「原價」購買毒品之小惠?是以被告前開所言是否屬實,殊值懷疑。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被告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持有、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責輕重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黃隆俊僅係認識幾個月之朋友關係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36頁),並無特殊情誼,竟甘冒受重罰之風險,持有數量甚鉅之海洛因並交付予黃隆俊,而向其收受相當毒品價格之款項,置自己於隨時遭查緝販賣海洛因之不利處境,目的卻僅為以「原價」向黃隆俊購買些微海洛因,更與常理有違,是其所辯受託代為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黃隆俊無特殊情誼一情,已如前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低買高賣,僅受託購買,未賺取利潤等語,證人黃隆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大江是否從經跟你講說他沒有賺你的錢這類的話?)他是有這樣講過」、「他說『我賣你這樣沒有賺你的錢』」、「(...你跟被告吳大江拿的價格有比較便宜或比較貴嗎,還是跟市價差不多?)有便宜一點」、「因為朋友也有在施用,多少有向在施用毒品的朋友探聽行情,才知道價格」(見訴字卷第56至57頁),惟證人黃隆俊對於被告究以何價格取得上開毒品,並不知情,已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見訴字卷第56、57頁),又其就海洛因市價之認識,亦僅係來自施用毒品之朋友,況販賣者無不向購買者吹噓商品價格便宜、未從中賺取利潤等語,以提升購買者之購買意願,更遑論證人黃隆俊就海洛因市價之認識,僅係來自施用毒品之朋友,而非曾向他人購買比較而知,是尚難僅以被告單方面告知證人證人伊未賺取利潤,及證人黃隆俊主觀上認為有較為便宜,而認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未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按所謂「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因本件買受人黃隆俊向警方表示願供出毒品來源,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而經其向被告電話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再由承辦員警於上揭時間至黃隆俊上開住處埋伏,待被告依約出現,員警即上前查獲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黃隆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承辦員警 翁啟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50至54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訴字卷第43至57頁、第57至62頁);審諸證人即買受人黃隆俊係在配合警方之偵查作為下,佯稱需求毒品,而無實際需求之真意,被告前已5次販賣海洛因予黃隆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在與黃隆俊聯絡前,原即有販賣海洛因之故意,並非因員警安排黃隆俊佯稱購買海洛因交易機會,始形成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本件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上開所
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施用毒品者,配合警方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海洛因,實際上
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與之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其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惟仍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㈥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前揭持有海洛因(包含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部分)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一㈥之犯行,因證人黃隆俊係配合警方查獲,而無真實購買之意,且遭埋伏之員警破獲而未成交,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6次,各次金額、毒品數量亦非寡,然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本身為施用毒品之人,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並由被告親自聯絡、交付,與大盤毒梟多隱匿幕後躲避刑責、不沾染毒品之模式相去甚遠,且上開海洛因販售予黃隆俊一人後,並未查得黃隆俊有將之再販賣或轉讓他人,本院斟酌被告究非大盤毒梟之輩,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危害社會之程度尚稱有限,認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就行為之惡性、侵害法益之輕重、較之殺人既遂罪完全剝奪他人之生命法益,非無過之而不及,並無明顯必論處重於殺人既遂罪之理由,參照殺人既遂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本院因認如依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科處,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㈥部分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
性,竟罔顧他人健康,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且數量非微,危害社會匪淺,所為自不宜輕縱,於本院審理中雖飾詞否認,惟就各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事實尚能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緊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就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尚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凈重37.76公克,純質凈重29
.68公克),屬被告為如犯罪事實㈥犯行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編號6(即犯罪事實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
有用以與證人黃隆俊聯絡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事實㈠至㈤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8萬元,共3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⒋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
SIM卡1枚),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遭查獲時在身上扣得之現金1萬900元,被告陳稱係其本身所有,而非販毒所得(見警卷第8頁、訴字卷第63頁),審諸該次證人黃隆俊並未將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是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前開款項係被告販賣所得、或與本案有何牽連性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2│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3│犯罪事實㈢│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4│犯罪事實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5│犯罪事實㈤│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6│犯罪事實㈥│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凈重參拾柒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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