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 吳素月
即 陳讚西 之承當訴訟.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陳義 雄
陳義興 陳義和 陳義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陳義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陳義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經本院誤載為「Z000000000號」,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