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涵
許雅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56號、100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許雅涵、許雅淑被訴傷害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涵、許雅淑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0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52之4號之「 萬翔 補習班」內,因上課老師離職及教材細故,而與同案被告 劉宗偉 (其下述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業據告訴人許雅涵、許雅淑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吵。許雅涵、許雅淑、劉宗偉即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或以腳踢對方,使劉宗偉受有顏面挫傷、右手臂瘀傷及挫傷、耳鳴等傷害;許雅涵受有臉、頭皮、頸(部)、手挫傷等傷害;許雅淑受有手腫之傷害。劉宗偉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毆打許雅淑之過程,當著許雅涵及上述補習班之上課老師面前,公然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語辱罵許雅淑,足生損害許雅淑之名譽。案經劉宗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許雅涵、許雅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宗偉告訴被告許雅涵、許雅淑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宗偉於100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