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仟陸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10
0分之90,餘由相對人乙○○、丙○○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威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6,04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乙○○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訴訟費用額為:14,443元。││即16,048元×百分之九十=14,443元。││二、餘由相對人乙○○、丙○○連帶負擔為:1,605元。││即16,048元-14,443元=1,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