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及其他位址不詳之加油站廁所內,平均每1至2天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中施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6日晚上6時5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停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予員警,並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
6日晚上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向盤查員警自首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公克),並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扣案之白粉1包也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非無據。又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經查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毒品係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係高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毒品一罪。因此,被告被查獲持有毒品之地點,仍屬其犯罪地(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而為本院所管轄,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自首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6公克、淨重0.4公克)可證,而上開海洛因1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94年10月6日晚上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停盤查時,甲○○即自行向員警供稱皮包內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主動交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10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3963500號移送書、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第9頁)。故員警於被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攔停盤查前,並不知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始自承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攔停盤查被告時,就被告是否涉犯施用及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並無確切根據,被告即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及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無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6公克、淨重0.4公克),係第
1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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