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6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4月17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見異思遷,於92年2月5日離家出走,赴大陸經商,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4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於92年2月5日離家出走,赴大陸經商,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4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93年度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沈夏子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5月3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1116號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現未住居其設籍地,且最後於94年2月15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無訛,有該分局、入出境管理局函覆各一紙及所附被告處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聲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前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4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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