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1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零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毀。至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其與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上開查獲之安非他命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扣案之安非他命既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