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強制戒治出所後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大飯店」之一0一一號房內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針頭十支、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四十二個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0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大飯店」之一0一一號房間,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七包(共淨重八十一點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及針頭十支,被告旋於翌日上午十時許警方詢問時坦承其施用毒品之方法,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白煙等情在卷(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偵卷第九頁),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如何使用毒品?)我都是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在煙裡面或玻璃球裡面一起吸用。(問:你為何混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從一開始使用毒品就是這樣用。」、「(問:如果沒有海洛因,只有安非他命,你會使用嗎?)不會,我都一起使用。」再佐以警方同時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暨警方於查獲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同時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非子虛。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同一案件。再查,被告被訴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前案審理事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應對於全部事實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全部之犯罪事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珠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