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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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BI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93年6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800元之支票1紙,係於
93年5月19日由其老婆 郭小燕 親自簽發而交付 蔡宗毅 做為水電工程支付工程款之用,不曾遺失,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刑事處分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6月9日,親赴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謊稱上開支票業於93年5月20日,在騎車過程中不慎掉落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協助追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蔡宗毅取得前開支票後交由其父親 蔡金泉 換現轉讓予 許麗專 ,經許麗專遵期持向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提示交換,遭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該支票掛失為由拒絕給付,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工程收據1紙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惟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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