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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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謝美娥 抗告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返還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既為偽造系爭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1178號、第1179號、第1180號、第1181號及第11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5件本票裁定)在先,並據以提出行使系爭5件本票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以詐欺之方式使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誤付與確定證明書,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審查原則,於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時,認定系爭5件本票裁定係屬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准抗告人參與分配並核徵執行費,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聲請退還系爭執行費,於法無據,顯不足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系爭執行事件應否退還執行費,本院先後已以96年度抗字第51號及97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明確指示應由原法院依法就抗告人之聲請發還已繳納之執行費用,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及法理(並參照司法院96年7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14793號函意旨),由原法院更為處理在案。本院前此裁定意旨明確,原法院迄仍不接受,為正確之裁判,殊難令抗告人信服。
(二)抗告人前於88年1月11日所繳納執行費,係由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執行費,顯係司法院96年7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14793號函所示之因法院文書誤載而誤繳。抗告人前於88年1月11日繳納執行費之經過,既完全符合司法院96年7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14793號函所示之情形,且經本院先後一再裁定指示原法院應予審酌,原法院再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實無足採。
(三)本案爭議之要點,在於抗告人於88年1月11日向原法院繳納執行費時,有無因法院文書之誤載而誤繳(本院96年度抗字第51號、97年度抗字第21號等裁定,業已明示此一意旨)。至於抗告人於繳納執行費之前,是否有其他情形,得知悉不應繳納執行費之情由,則非所問。對於誤繳裁判費當事人之退還裁判費,並不問其是否得以知悉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繳費,亦可參酌。
(四)另抗告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相關問題,固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判決確定,然抗告人前此確實自80年間起即長期協助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處理其債務多年,並陸續取得南王公司絕大多數債權人對於南王公司之債權(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中,除債權人 林義力 及抗告人主張債權外,未有其他南王公司債權人參與分配),並因此而由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代理南王公司登記負責人 蘇其寶 簽發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予抗告人,以確認抗告人對南王公司之債權係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明,抗告人持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並非無因。嗣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就抗告人持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之原因,要求抗告人一一舉證證明各該債權之來歷(即如何為南王公司處理債務而取得各該債權),抗告人盡力舉證,僅因時隔甚久,未能全部取信於本院刑事庭,致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中一部分金額被認定為虛偽(其他部分則仍認定為真實)。另案刑事案件之有罪判決,係本件抗告人早已繳納執行費之後的事,原法院裁定以所謂抗告人早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內容不實云云相責,並無依據。
(五)原法院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懇請本院再為斟酌,准予廢棄,另為妥適之裁定。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惟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執行費事件,經原法院96年8月27日96年度執字第9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經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復於97年4月3日以96年度執字第9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仍於99年7月9日以96年度執字第9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異議,仍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9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則於101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收受前開裁定後,本應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為准駁之處分(以裁定之形式),並無准駁聲明異議之權限。惟該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27日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當事人欄卻記載「異議人謝美娥」,主文諭知「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由欄中對於當事人之稱謂亦均載為「異議人」,核其記載與程式,似非僅當事人「稱謂」記載錯誤。且細究其理由欄之論述,其理由欄壹則係記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理由欄貳記載「本院民事庭發回理由略以:」對於聲請意旨為何,其所為准駁之標的,均未置一詞,則該裁定所審酌之範圍為何,是否針對聲請意旨為准駁,自屬不明。且依該裁定理由欄參、一部分,則分述原法院依法裁定補繳系爭執行費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無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並回應原法院民事庭發回之理由,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審查原則認定系爭5件本票裁定係屬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准異議人參與分配並核徵執行法,於法並無不合;理由欄參、二部分載明異議人所繳納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費,顯非出於錯誤,亦核與司法院96年7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14793號函所認訴訟費用因當事人「誤會」、「誤繳」,法院自得以該費用屬於溢收為理由,發還該費用之情形,顯然不合。且異議人係屬可歸責,據以聲請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本非可得視為必要費用,不得聲請退還。再回應原法院民事庭發回理由,認異議人自始即知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內容不實,卻仍持之參與分配,顯有可歸責事由,無准予退還執行費之餘地。並援引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之立法修正理由,認異議人之行為不論於刑法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均為製造假債權,若未遭人發覺,可取得分配金額,即使東窗事發,亦能取回執行費,端非該法修正目的所在。又一般持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自行撤回,尚無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原本不得開啟或參與執行程序之異議人,更無退回裁判費之理,參諸不法原因給付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以回復自己之損失等情。理由大體上圍繞在駁斥異議意旨,並針對發回意旨予以回應。結論部分則無記載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則前開裁定究屬針對聲請事件為准駁,或係針對聲明異議事件為准駁,其真意不明。再者,觀諸抗告人原聲請意旨,其法律上之理由,除前開裁定予以論述之抗告人是否因信賴原法院之作為(核發本票裁定、核發確定證明書、裁定命繳納執行費),始有繳納執行費之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聲請發還,及抗告人原繳納執行費之行為,即有相當於民法第88條第1項「若知其事情即不為繳費之意思表示」之錯誤情形,抗告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撤銷原繳費之表示,請准予發還原繳納之執行費外。尚主張原法院所核發之系爭5件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一事(尤其發給確定證明書部分),其中「有違誤」之事實,已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所是認,並確已造成抗告人支付高達10,830,295元執行費之結果,原法院於斟酌是否發還抗告人執行費時,請同時參酌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27日裁定對此似未斟酌,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是否針對原聲請意旨之所有主張,均詳予敘明其准駁之理由,亦屬不明,更造成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是否針對聲請意旨予以准駁,或僅針對異議及發回意旨予以駁斥,無法從其裁定之記載客觀即可加以判斷。
(三)參諸本院曾以97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依法更為適法之處理時,係由同一司法事務官辦理,該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當事人之稱謂則載為聲請人(即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欄第1段則記載「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結論部分則記載:「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顯係針對聲請意旨為准駁,程式上並無違誤,從而該司法事務官當無將本件聲請事件誤以為聲明異議事件之可能,顯難認僅係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始將當事人之稱謂誤載為「異議人」。對照同一司法事務官前後2次裁定,均係針對本院或原法院法官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同一事件而為處理,前後2裁定記載方式及內容卻屬不同,更使本院難以遽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是否僅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始將當事人之稱謂記載錯誤。尤其本件經本院多次發回,亦經原法院法官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本事件又係原由原法院執行處法官處理,嗣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在程序上增加異議之程序,益增救濟程序之複雜性,自難以排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解或誤用程序之可能性。
(四)另聲請返還執行費事件,係屬無相對人之非訟事件,原裁定逕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南王公司,是否有當,亦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是否針對聲請意旨予以准駁,是否有誤解或誤用程序,或僅係誤載,均非無疑問,且不能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客觀即可判斷,非無瑕疵,亦無從由本院予以補正。原裁定未發覺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有前開瑕疵,逕予維持該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既有可議,爰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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