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三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時,固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雖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惟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或雖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均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及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三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該判決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送達與另案在上開看守所羈押中之被告廖三郎,並於102年3月29日由被告廖三郎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廖三郎係另案羈押於本院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其未經該看守所長官向本院提出「刑事第三審上訴狀」(本院於102年4月9日收狀,有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可資為憑),依前開說明,縱其原住居所在臺中市豐原區,仍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廖三郎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算10日,至102年4月8日(星期一,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已行屆滿。詎被告廖三郎遲至102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復無從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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