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照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曾聽聞判6月有期徒刑不會緩刑撤銷,何以仍因此案撤銷緩刑?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婚姻之行為,且抗告人已經執行勞動服務,爰請勿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民國100年9月7日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而於100年10月4日確定(以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更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上旬某日、100年11月12日、24日、25日、26日及28日分別故意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及上揭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97號卷宗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之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諭知緩刑2年,竟在緩刑期間,即100年11月間又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足認抗告人毫無警惕反省之心,其無視法治,所受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上揭抗告理由委無可採。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原審據以裁定撤銷緩刑,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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