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福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7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7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福仁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福仁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某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心情不佳,竟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載之地點,以不詳之利器(未經扣案),刺損如附表所列車牌號碼之車輛,致令該等車輛之輪胎、鈑金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載之車主或車輛使用人。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針錐1支。
二、案經 王憲烽 、 蔡美華 、 鄭家祥 、 蕭玉輝 、 王文財 、 王文振 及 郭建 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 郭建章 、王憲烽、蔡美華、鄭家祥、蕭玉輝、王文財、王文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建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行車執照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雖均為被告唐福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有證人王憲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車執照影本1份;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有證人郭建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偵查中之證述、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車損照片2張;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有證人蔡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車損照片
6張;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有證人鄭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車損照片3張;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有證人蕭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有證人王文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車損照片4張;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有證人王文振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車損照片4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毀損犯行,雖皆係於同日(100年11月16日)在相鄰地點接連所為,惟其係隨機刺破、刮損他人車輛之輪胎或烤漆,行為並非同一,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王憲烽、蔡美華、鄭家祥、蕭玉輝及郭建章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上開告訴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前開犯行,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第7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至告訴人王文振、王文財部分,係因被告罹患重症,無法工作以籌措賠償金額,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告訴人並達成調解等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低收入戶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為身心障礙者且罹患重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多次毀損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6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爰定其適當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又扣案針錐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針錐係其用來修理家中喇叭鎖之工具等語(參偵卷第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另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不明利器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與上開針錐
1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輛所有人或│受損車輛│受損情形│損失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使用人│││(新臺幣)││├─┼─────┼─────┼──────┼────┼────┼────┼────────┤│一│100年11月│新北市三重│王憲烽使用│0261-ES│左後輪胎│2,0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人│││16日17時○○○區○○街12││號自用小│遭刺破││物品罪,處拘役拾│││分許│4號前空地││貨車│││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0年11月│新北市三重│ 久福堂 香鋪所│HG-1703│左前輪胎│2,0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人│││16日18○○○區○○街5│有,交由郭建│號自用小│遭刺破││物品罪,處拘役拾│││分許│號前│章使用(原判│貨車│││日,如易科罰金,│││││決誤載為郭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章所有,應予││││算壹日。│││││更正)│││││├─┼─────┼─────┼──────┼────┼────┼────┼────────┤│三│100年11月│新北市三重│蔡美華所有│3469-DF│布棚、左│2,0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人│││16日18○○○區○○街11││號自用小│前輪胎遭││物品罪,處拘役拾│││分許│11號旁││貨車│刺破││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0年11月│新北市三重│ 鄭吳月裡 所有│FA-7348│左側前後│6,0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人│││16日18時○○○區○○街4│,交由鄭家祥│號自用小│車門烤漆││物品罪,處拘役貳│││分許│號前│使用│客車│遭刮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0年11月│新北市三重│蕭玉輝所有│6778-FG│左前輪胎│2,7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人│││16日18時○○○區○○街33││號自用小│遭刺破(││物品罪,處拘役拾│││分許(起訴│號旁││客車│起訴書誤││日,如易科罰金,│││書漏載11分││││載為○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胎)││算壹日。│├─┼─────┼─────┼──────┼────┼────┼────┼────────┤│六│100年11月│新北市三重│ 王秀蘭 所有,│DX-7480│左後車門│8,0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人│││16日18○○○區○○街33│交由王文財使│號自用小│烤漆遭刮││物品罪,處拘役參││││號旁│用│客車│損、左後││拾日,如易科罰金│││││││輪遭刺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0年11月│新北市三重│王文振所有│7K-4773│左側前後│8,0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人│││16日18時○○○區○○街14││號自用小│車門及葉││物品罪,處拘役參│││分許│號前││客車│子板烤漆││拾日,如易科罰金│││││││遭刮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