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福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車主或車輛使用人」之記載後另補充「(唐福仁所涉毀損 黃建 益、 林有山薛弘 鉦及 洪建宏 之物部分,均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表補充更正為如後所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福仁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毀損犯行,雖皆係於同日(100年11月16日)、在相近地點接連所為,惟其隨機刺破、刮損他人車輛之輪胎或烤漆,犯意應屬個別,行為並非同一,且皆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恣意隨機毀損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針錐之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稱係其用來修理家裡喇叭鎖所使用之工具等語(詳偵查卷第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而被告為毀損犯行所用之不明利器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與上開針錐
1支,爰均不併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7、8所示之告訴人 黃建益 、林有山、 薛弘鉦 及洪建宏等4人,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是就被告所涉毀損上開告訴人等物品部分,爰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70號),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輛所有人│受損車輛│受損情形│損失金額│宣告刑││號│││或使用人│││(新臺幣)││├─┼───────┼──────┼─────┼────┼─────┼────┼───────┤│一│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 王憲烽 使用│0261-ES│左後輪胎遭│2,0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17時13分許│仁愛街124號││號自用小│刺破││人物品罪,處拘││││前空地││貨車│││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 郭建章 所有│HG-1703│左前輪胎遭│2,0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18時9分許│仁賢街5號前││號自用小│刺破││人物品罪,處拘││││││貨車│││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 蔡美華 所有│3469-DF│布棚、左前│2,0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18時9分許│仁愛街111號││號自用小│輪胎遭刺破││人物品罪,處拘││││旁││貨車│││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 鄭吳月 裡所│FA-7348│左側前後車│6,0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18時11分許│ 仁福 街4號前│有,交由鄭│號自用小│門烤漆遭刮││人物品罪,處拘│││││ 家祥 使用│客車│損││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 蕭玉輝 所有│6778-FG│左前輪胎遭│2,7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18時11分許(起│仁福街33號旁││號自用小│刺破(起訴││人物品罪,處拘│││訴書漏載11分)│││客車│書誤載為○││役貳拾日,如易│││││││輪胎)││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 王秀蘭 所有│DX-7480│左後車門烤│8,0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18時許│仁福街33號旁│,交由 王文 │號自用小│漆遭刮損、││人物品罪,處拘│││││財使用│客車│左後輪遭刺││役參拾日,如易│││││││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 王文振 所有│7K-4773│左側前後車│8,000元│唐福仁犯毀損他│││18時11分許│仁福街14號前││號自用小│門及 葉子板 ││人物品罪,處拘││││││客車│烤漆遭刮損││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851號被告唐福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90巷28號居新北市○○區○○街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仁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某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心情不佳,竟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不詳之利器(未據扣案),刺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令該等車輛之輪胎、鈑金等有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車主或車輛使用人。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所涉毀損陳 吳婉蓁蔡思賢 車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針錐1支。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01│被告唐福仁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後,毀損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實││││。│├──┼────────┼──────────────┤│02│告訴人王憲烽、林│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有山、蔡美華、鄭│5、6、9、10、11之事實。│││家祥、蕭玉輝、王││││文財及王文振於警││││詢時之證述││├──┼────────┼──────────────┤│03│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4、│││益、郭建章、薛弘│7、8之事實。│││鉦、洪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04│車損及監視器翻拍│證明被告有為毀損及如附表示所│││畫面合計44張│車輛(告訴人王憲烽所有車號││││0261-ES號、告訴人蕭玉輝所有││││車號0000-00除外)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車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1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針錐1支,固為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廖君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輛所有人│受損車輛│受損情形│損失金額││號│││或使用人│││(新臺幣)│├─┼───────┼──────┼─────┼────┼─────┼────┤│1│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 黃文德 所有│7508-A6│右前輪胎遭│不詳│││17時11分許│仁愛街127號│,交黃建益│號自用小│刺破│││││前停車場│使用│客車│││├─┼───────┼──────┼─────┼────┼─────┼────┤│2│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王憲烽使用│0261-ES│左後輪胎遭│2,000元│││17時13分許│仁愛街124號││號自用小│刺破│││││前空地││貨車│││├─┼───────┼──────┼─────┼────┼─────┼────┤│3│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林有山所有│6W-2753│左邊車鈑金│10,000元│││17時13分許│仁賢街、仁福││號自用小│遭刮損│││││街64巷口前空││客車││││││地│││││├─┼───────┼──────┼─────┼────┼─────┼────┤│4│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郭建章所有│HG-1703│左前輪胎遭│2,000元│││18時9分許│仁賢街5號前││號自用小│刺破│││││││貨車│││├─┼───────┼──────┼─────┼────┼─────┼────┤│5│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蔡美華所有│3469-DF│布棚、左前│2,000元│││18時9分許│仁愛街111號││號自用小│輪胎遭刺破│││││旁││貨車│││├─┼───────┼──────┼─────┼────┼─────┼────┤│6│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 鄭吳月裡 所│FA-7348│左側前後車│6,000元│││18時11分許│仁福街4號前│有,交由鄭│號自用小│門烤漆遭刮││││││家祥使用│客車│損││├─┼───────┼──────┼─────┼────┼─────┼────┤│7│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薛弘鉦所有│L9-9723│左前輪胎遭│不詳│││某時許│仁愛街129巷││號自用小│刺破│││││口││客車│││├─┼───────┼──────┼─────┼────┼─────┼────┤│8│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洪建宏所有│CU-1900│左側前後車│10,000元│││18時11分許│仁福街16號前││號自用小│門及 葉子鈑 │││││││客車│金遭刮損││├─┼───────┼──────┼─────┼────┼─────┼────┤│9│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蕭玉輝所有│6778-FG│○輪胎遭刺│2,700元│││18時許│仁福街33號旁││號自用小│破│││││││客車│││├─┼───────┼──────┼─────┼────┼─────┼────┤│10│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王秀蘭所有│DX-7480│左後車門烤│8,000元│││18時許│仁福街33號旁│,交由王文│號自用小│漆遭刮損、││││││財使用│客車│左後輪遭刺││││││││破││├─┼───────┼──────┼─────┼────┼─────┼────┤│11│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王文振所有│7K-4773│左側前後車│8,000元│││18時11分許│仁福街14號前││號自用小│門及葉子板│││││││客車│烤漆遭刮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