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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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告游 信興 被告 吳月葉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64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644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14時許,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雜貨店前,以「瘋狗」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甚感羞辱難堪、不快,並損及聲譽及人格,經提起刑事妨害名譽訴訟,業經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169號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至被告當日係看到原告後,始進入雜貨店裡面要離開,現又指稱係以為原告為小偷要去搶其皮包云云,其一再在公開法庭羞辱、誹謗原告,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至今原告身心俱疲。再原告迄今3年來仍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常遇鄰人質問,身心交瘁,以致無心經營土地及套房出租,受有損失,且案發地點原告原出租他人經營理髮店,因本案發生,房客不再承租,致原告每月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租金,至今已逾20個月,被告亦應對此負責。
又原告一生因家庭因素欲分擔家計而放棄升學,更因欠缺學理知識,均秉持實務經歷累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聲譽隱私,貶及社會評價,自96年3月妹 游淑卿 歿後即涉入他人家庭製造紛爭不知悔改,家人深怕無端禍事發生,內心之陰影至今仍揮之不去。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名譽、人格、精神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辱罵之地點係人車出入頻繁之地點,此由勘驗結果可知,故須在該處張貼道歉啟事及擺設宴席,方能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在國內任三家報紙刊登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並放大為A3尺寸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雜貨店門外及被告居住之同路7巷8之1號的樓梯門口張貼上開道歉啟事60天,且按習俗擺設如附表二之內容桌席10桌供親朋鄰居用膳宣告回復原告名譽。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蓋事發當日,倘被告有辱罵原告,怎會調閱雜貨店之監視錄影?實因原告騎乘機車追來並擋在被告前面,被告因怕的要命,以為是小偷要偷包包,始對原告說「啥款」等語,雖刑事判決被告為有罪確定,然被告實無辱罵原告為「瘋狗」。又原告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於起訴狀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並說明其社經地位,然被告之行為係如何侵害原告?究竟使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損害之範圍為何?原告所自稱之社經地位有何證明?皆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就其訴之聲明關於刊登道歉啟事、按習俗設宴10桌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亦未說明為何如此請求與計算,足證原告所言,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指稱「…妹游淑卿歿後即涉入他人家庭製造紛爭不知悔改,家人深怕無端禍事發生,內心之陰影至今仍揮之不去」等語,顯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僅為家庭主婦,小學並未畢業,識字程度有限,其平日與人為善並敦親睦鄰,亦經常受原告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母親或原告之弟兄之託,代為照顧原告之母親,與原告發生言語上之誤會,實非被告本意所願,且被告年事已高,每月僅能依賴微薄退休金維生,原告之請求,實已超過被告能力所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瘋狗」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甚感羞辱難堪、不快,並損及聲譽及人格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揭事實除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又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就被告所提出上開雜貨店所設監視錄影光碟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0年2月24日下午1時8分約32秒起,被告確有於原告附近以台語說「沒關係啊,吃剩飯等你啦,瘋狗喔,吃剩飯等你啦,ㄏㄡ」等語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46、51、120、123頁)。再者,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就前述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播放勘驗結果,其內容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妳剛才說的那些我可能會對你提出告訴(台語)。被告:沒關係啊(台語),吃剩飯等你啦(台語),瘋狗喔(台語),吃剩飯等你啦(台語),ㄏㄡ。告訴人:好啦(台語)。被告:ㄏㄡ。」,而上開第1個ㄏㄡ出現的時間約在第11秒時,第2個ㄏㄡ出現的時間約在第16秒時,亦即,中間相隔約5秒。另經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雜貨店所設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就上開過程,同樣也有出現被告說了2次「ㄏㄡ」的聲音,第1次出現的時間約是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0年2月24日下午1時8分約38秒時,第2次出現的時間約是在同日下午1時8分約43秒時,換言之,中間相隔也是約5秒。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96頁背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第1次說ㄏㄡ的時間,與其第2個說ㄏㄡ的時間,中間相隔都是約
5秒,堪認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應無經過剪接之情形。至被告雖謂其當時是說「吃剩飯等你啦(台語),啥款(台語)」,而不是說「吃剩飯等你啦(台語),瘋狗喔(台語)」云云,然台語發音之「瘋狗喔」,與台語發音之「啥款」,發音完全不同,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
2年6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被告前揭以「瘋狗」之言語評擊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生,高職肄業,具有中華民國烘焙、中餐烹調技術士證,現有套房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約5萬元,另其名下有6筆土地及2筆建物;又被告係00年生,為小學肄業,現無業在家帶孫子,每月領有餐飲公會補助金14,000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
1筆,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至原告雖主張迄今3年來仍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常遇鄰人質問,身心交瘁,以致無心經營土地及套房出租,受有損失,且案發地點原告原出租他人經營理髮店,因本案發生,房客不再承租,致原告每月損失18,000元之租金,至今已逾20個月,被告亦應對此負責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其上開土地及套房未出租予他人,亦難認與被告辱罵上開話語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另主張自96年3月其妹游淑卿歿後,被告即涉入他人家庭製造紛爭不知悔改,家人深怕無端禍事發生,內心之陰影至今仍揮之不去云云,惟依相關刑事卷證可知,原告固因被告立場偏向原告其他家人,而對被告不滿,彼此間有所齟齬,然尚難認被告有何涉入他人家庭製造紛爭,且由案發時兩造對話內容觀之,本件乃因原告突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穢語,亦難認被告本件辱罵行為與介入他人家庭製造紛爭有何關涉,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被告事後否認辱罵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原告名譽之損害部分應賠償之金額應以2,000元為限,方屬公允。
㈡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辱駡行為致名譽遭受不法侵害,為回復
其名譽,被告應在國內任三家報紙刊登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並放大為A3尺寸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雜貨店門外及被告居住之同路7巷8之1號的樓梯門口張貼上開道歉啟事60天,且按習俗擺設如附表二之內容桌席10桌供親朋鄰居用膳宣告回復原告名譽云云。然查,本件乃肇因於兩造於事發當日上午曾談及有關原告母親腿傷治療過程之處置,原告因不滿被告所指內容所致突發之糾紛,被告因原告至其身旁表示要提告時而激動回話夾雜辱罵原告「瘋狗」2字,而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被告回應原告之對話僅有7秒(即監視錄影時間13時8分35秒至13時8分43秒,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51、96頁背面),時間極為短促,雖係公開之場所,但當時係在馬路邊,原告在事發後又立即騎車離去,本件既然事出偶發,且迅即平息,被告亦無廣泛散布上開貶損原告人格言詞之行為,除在場附近之人外,並無其他社群之人將因此對於原告形成負面評價,是原告之個人生活領域,因此事受侵擾之程度即難謂鉅大。何況,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已經本院依上開情狀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自無須再以刊登或張貼道歉啟事或擺桌設宴公開道歉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倘如原告所主張,將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國內任三家報紙,並放大為A3尺寸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雜貨店門外及被告居住之同路7巷8之1號的樓梯門口張貼上開道歉啟事60天,就該等已事過境遷而遭淡忘之情節,若因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而重現新聞版面,或在上開雜貨店門外及樓梯門口張貼上開道歉啟事60天,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再者,附表一所載之「因不實傳言危害 游信興 先生及家族聲譽」、「發誓從此不介入他人家務事」,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何關涉。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習俗擺設如附表二之內容桌席10桌供親朋鄰居用膳宣告回復原告名譽部分,本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以設宴席10桌的方式向原告公開道歉,實亦難認為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亦認無此必要。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前開登報及張貼道歉啟事、並擺桌設宴公開道歉之請求,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一】┌──────────────────────────┐│道歉啟事:││本人吳月葉100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自力堅食品雜貨店前,因不實傳言危害游││信興先生及家族聲譽,經當面告誡竟辱罵游信興先生違反善││良風俗,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承蒙游信興先生寬諒不再追││究,發誓從此不介入他人家務事,特此聲明悔過並對游信興││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吳月葉│└──────────────────────────┘【附表二】┌──────────────────────────┐│以道歉人名義負責設宴方式,誠摰邀請致歉人一方親友芳鄰││蒞臨用膳,道歉人同意親臨各桌以表示致歉並宣告回復致歉││人名譽,俗稱「洗門風」,此為傳統固有之風俗習慣。即每││桌12,000元(約10道菜含飲料),合計10桌,每桌供8至10││人用膳,再加計設宴桌椅及棚加租借費35,000元,共計1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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