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甄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甄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甄妮為 洪國慶 之前媳婦,兩人有民事糾紛,於民國
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陳甄妮因對於洪國慶之言論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洪國慶辱罵:「幹你娘、塞你婆」等髒話,致洪國慶之人格受損。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國慶之指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公媳關係,縱然此姻親關係已經終
結,但告訴人仍舊是被告的長輩,在渠等間的民事爭訟中,被告竟因對告訴人之言論不滿而當庭對告訴人出言侮辱,致告訴人人格受損,實有不該,應予譴責,也考量雖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小孩由前夫扶養(見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