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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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杜榮卓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5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1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杜榮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詐欺取財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杜榮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榮卓明知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均因積欠卡費無力償還,業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遭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強制停卡,自身對於該等信用卡未來刷卡消費所生之金額亦無支付意願及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98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將上開信用卡均交予該女子,供該女子持該等卡片進行詐騙。嗣該女子即將該等卡片均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張禧 中等數人( 張禧中 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在航空器上進行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不能立即與發卡銀行連線以查悉持卡人信用狀況之機會,而由張禧中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搭乘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航班時,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持上揭聯邦銀行或土地銀行信用卡向空服人員佯稱擬以刷卡方式購買商品,致機上空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杜榮卓本人或其授權使用信用卡之人,且誤認杜榮卓確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允其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價值之財物。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長榮航空公司訴由臺北地檢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榮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 李佳霞 、長榮航空公司告訴代理人 楊碧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見臺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第4頁)、聯邦銀行101年7月2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該行99年3月12日告訴狀所附之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見新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卷第18、19頁、臺北地檢99年度發查字第1378號卷第21頁)、長榮航空公司101年7月17日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航班旅客艙單資料、被告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刷卡簽單影本共13張(同上調偵字卷第30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年7月10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張禧中入出境查詢資料、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同上調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4頁、原審卷第18頁)、土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該信用卡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交易刷卡簽單共12張(見臺北地檢
101年度他字第8897號卷第33至36頁、第130至131頁)、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2年7月23日石門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卡片維護資料各1份
(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第5至1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申辦上揭遭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強制停卡之信用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被告自身並未實際參與於機上刷卡之行為,惟被告於交付該等信用卡之際,既已與該成年女子就詐欺犯罪互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而仍交付上揭信用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該成年女子與張禧中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復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而以被告所交付上揭信用卡,供作該詐欺集團進行機上刷卡詐騙犯行所必要之工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該集團成員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對於渠等以上述方法而為本件詐欺犯行,自均同負其責,渠等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張禧中等數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張禧中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項下,在同一班機上,或同日往返之不同班機上所為之各次刷卡購物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實行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成立一罪;渠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分別實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一併提供上揭土地銀行信用卡供詐欺集團成員於機上刷卡,而於附表編號
二、四、五所示時、地觸犯詐欺犯行,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於98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0日所犯詐欺犯行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79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上述併案部分予以審酌,自有未恰,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檢附清償分期協議書1份,而以其業與聯邦銀行達成清償協議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頁),惟據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 蔡惠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被告於簽完協議書後,僅繳款3期共計3萬元予聯邦銀行,嗣即找不到被告等語,並提出歷史帳單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難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而積極彌補告訴人聯邦銀行之意,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於98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0日(即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途謀財,竟共同利用在機上進行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不能立即與發卡銀行連線以查悉持卡人信用狀況之機會,而交付業經銀行強制停卡之信用卡,供他人以機上刷卡購物之手段詐財,其上揭3次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告訴人聯邦銀行、長榮公司造成之損害各為44,130元、27,750元、30,86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聯邦銀行成立和解,然僅賠償合計3萬元之金額後即避不見面;就告訴人長榮航空公司部分則分文未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人│刷卡卡別│消費金額(│卷證出處│││││││元)││├──┼────┼──────────┼─────┼──────┼─────┼───────┤│一│98.12.16│長榮航空BR805號班機│張禧中│聯邦銀行卡號│9,380│新北地檢101年││││(桃園->澳門)││000000000000├─────┤度調偵字第1432││││││2008號信用卡│18,000│號卷第41頁│││├──────────┤│├─────┼───────┤│││長榮航空BR818號班機│││5,420│同上卷第42頁││││(澳門->香港)││├─────┼───────┤││││││10,100│同上卷第41頁│├──┼────┼──────────┼─────┼──────┼─────┼───────┤│二│98.12.19│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張禧中│上揭聯邦銀行│11,590│同上卷第39頁││││(桃園->澳門)││信用卡├─────┼───────┤││││││4,020│同上卷第38頁││││││├─────┤│││││││3,500│││││││├─────┤│││││││2,920││││││├──────┼─────┼───────┤│││││土地銀行卡號│2,630│臺北地檢101年││││││00000000000││度他字第8897號││││││79100號信用├─────┤卷第34頁││││││卡│5,360││││├──────────┤├──────┼─────┼───────┤│││長榮航空BR806號班機││上揭土地銀行│5,060│同上卷第33頁││││(澳門->桃園)││信用卡├─────┤│││││││3,500│││││││├─────┤│││││││2,630│││││││├─────┤│││││││2,920││├──┼────┼──────────┼─────┼──────┼─────┼───────┤│三│98.12.25│長榮航空BR871號班機│張禧中│上揭聯邦銀行│18,330│新北地檢101年││││(桃園->香港)││信用卡││度調偵字第1432││││││││號卷第43頁│├──┼────┼──────────┼─────┼──────┼─────┼───────┤│四│98.12.29│長榮航空BR805號班機│張禧中所屬│上揭聯邦銀行│5,060│同上偵卷第40頁││││(桃園->澳門)│詐欺集團某│信用卡├─────┤│││││成年成員││6,680││││││├──────┼─────┼───────┤│││││上揭土地銀行│9,380│臺北地檢101年││││││信用卡├─────┤度他字第8897號│││││││6,630│卷第35頁│├──┼────┼──────────┼─────┼──────┼─────┼───────┤│五│98.12.30│長榮航空BR802號班機│張禧中所屬│上揭聯邦銀行│5,360│新北地檢101年││││(澳門->桃園)│詐欺集團某│信用卡├─────┤度調偵字第1432│││││成年成員││6,630│號卷第44頁│││││├──────┼─────┼───────┤│││││上揭土地銀行│5,060│臺北地檢101年││││││信用卡├─────┤度他字第8897號│││││││7,340│卷第36頁││││││├─────┤│││││││2,790│││││││├─────┤│││││││3,680││├──┼────┴──────────┴─────┴──────┴─────┴───────┤│總計│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