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陳德旺
被   告  林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8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9832-SW號自用小客車,在台
中市○○區○○○路○○○號前對面,欲路邊停時,不慎擦撞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7698-U5號自用小客車,7698-U5號小客車
因之受有損壞,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萬0550元及代
步車費用3000元,合計為1萬3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有擦撞上開7698-U5號小客車之事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經查,原告所駕駛之7698-U5號小客車,非原告所有,其所
有人係 張嘉真 乙情,已據原告陳明,並有卷附之7698-U5號
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是依上開(三)原告並無權益受
侵害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而為本件之
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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