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周美代
被   告  吳忠雄
       孔玉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忠雄於民國98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8之9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景觀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營餐廳,約定租期為98年
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
吳忠雄意在竊佔,於承租後3個月後即停止營業,停止營業
後拒付租金,亦不將承租物返還,並授權被告孔玉嬌管理系
爭房屋,被告孔玉嬌將系爭房屋上鎖,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致原告因侵入住宅罪及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
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30日;復因侵入
住宅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57日。被告亦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稱原告妨害自由,此部分則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5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曾對被
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原告勝
訴,並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確
認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10月10日終止,被告吳忠雄應將租賃
物返還原告,被告卻仍竊佔系爭房屋,原告因此向被告連帶
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前案民事
判決確定日即106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另被告對原告提其上開刑事告訴,然原
告並無上開行為,被告誣告行為害原告因此被判刑,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
賠償。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前棟,而系爭
房屋後棟鐵皮屋為被告吳忠雄所興建,並授權被告孔玉嬌管
理。就原告稱被告無權占用租賃物而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吳忠雄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被告
孔玉嬌則未參與系爭租賃契約任何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
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誣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吳忠雄並
未對原告為任何刑事案件之告訴,被告孔玉嬌提起刑事告訴
於法有據並業經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曾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吳忠雄提起訴訟,稱被
告吳忠雄均未給付租金、租期屆至仍不返還系爭房屋,請求
被告吳忠雄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租期屆至後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92號判決:⑴被告吳忠雄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⑵
被告吳忠雄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吳忠雄負擔。被告吳忠雄不服提起上訴,花蓮高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認,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8年
10月間即合意終止,且被告吳忠雄當時已將系爭不動產均返
還原告,原告僅得向被告吳忠雄請求98年7月至同年9月之租
金,因98年8月租金被告吳忠雄已給付,至其餘2月租金已罹
時效,被告吳忠雄時效抗辯有理由,故原告向被告吳忠雄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請求被
告吳忠雄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無理由,因而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等內容之判決,此判決不得上訴,並於106
年5月3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92號、花蓮高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
⒉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原
告業請求被告吳忠雄就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事,
於105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吳忠雄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花蓮高分院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吳忠
雄提起之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既已確定,前
案確定判決依法即具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
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然今原告竟復基於同一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吳忠雄提起本訴,為同一之請求,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
係屬不得補正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向
被告孔玉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孔玉嬌並
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孔玉嬌有何占用
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之事實,原告請求難認有據。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難
認有據,自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誣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孔玉嬌稱系爭房屋後棟鐵皮屋為被告吳忠雄委託
其管理,原告於103年3月間無故侵入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後棟
鐵皮屋、自行更換門鎖並取走屋內物品,對原告提起侵入住
宅、強制、加重竊盜、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
以104年度偵字第497號案件偵查後,就強制罪、加重竊盜部
分,認原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然就侵入住宅罪、公然
侮辱罪部分,則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原易字第
107號判決,就侵入住宅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就公然侮辱
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
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7號偵查卷、本院104年度原易字
第10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孔玉嬌稱原告復於105年
6、7月間某日,侵入系爭房屋後棟鐵皮屋,並擅自將自行購
買之門閂以螺絲鑽孔之方式鎖在該鐵皮屋之鐵門,不讓被告
孔玉嬌進出,再次向原告提起強制、侵入住宅、毀損等刑事
告訴,經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556號案件偵查後,
就強制罪部分,認原告罪嫌不足而不起訴,就侵入住宅及毀
損罪部分則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8號刑事
簡易判決,就侵入住宅部分判處拘役57日,得易科罰金,就
毀損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
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56號偵查卷、本院105年度花原簡
字第20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⒉原告固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卻誣告其侵入住宅害原告
被判刑云云,惟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
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
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
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
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
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
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
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
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
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
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
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本件被告孔玉嬌因認原告於103
年3月、105年6、7月間有前開侵入住居等行為,而提起刑事
告訴,原告因此分別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原易字第107號判決
,就侵入住宅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
拘役30日,及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
就侵入住宅部分判處拘役57日,業如前述,被告孔玉嬌所為
刑事告訴,乃依國家所提供訴訟救濟途徑而為正當權利之行
使,難謂有何不法,縱使被告孔玉嬌提起刑事告訴之部分罪
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審判後認為無罪,然依前開說明,仍不得謂被告孔玉嬌行使
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向被告孔玉嬌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此外,上開刑事案件之
告訴人均為被告孔玉嬌,被告吳忠雄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吳忠雄有何誣告之不法行為,是原
告向被告吳忠雄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及誣告造成原告
權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1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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