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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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孫聖淇
賴科文
被 告 金大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敏
訴訟代理人 徐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依鈞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46,408元,及自97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1%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976元之範圍內,自105年7月起
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債務人即訴外人徐淳芳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給付原告暨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給付原告。」;嗣於本院民
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具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5,26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淳芳(下稱徐淳芳)積欠原告246,408
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1%計算之
利息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976元。又
因徐淳芳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請求權,原告乃向
本院聲請就徐淳芳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先後於105年7月11日及105年7月26日對被告核發105年度
司執字第6764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於原告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數額範圍暨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內,自應依前
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付義務,然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
後既未異議,且被告僅於105年11月9日及106年5月11日分別
匯款8,000元及2,000元,共匯款1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查
依被告提供之徐淳芳薪資發放明細表可知,被告業已支付予
徐淳芳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至106年8月5日止,即徐淳芳105
年7月份至106年7月份之薪資共計315,787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應給付徐淳芳任職於被告支領之上開薪資315,787元之
債權3分之1,合計共為105,262元(計算式:315,787x1/3=
105,262),而被告前業已匯款10,000元予原告,故經扣除
後,原告尚得求被告給付95,262元。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
、11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5,26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並無依上開執
行命令扣押徐淳芳薪水,而是希望徐淳芳自動去繳款,徐淳
芳為被告公司會計,每月薪資約24,000元,徐淳芳願意與原
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淳芳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本院執行處先後於105年7月11日及105年7月26日
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6764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命被告自105年7月份起,在原告之上開債權範圍內,扣
押徐淳芳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津債權(包括薪水、獎金
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3分之1,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
令,惟迄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04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司執字第6764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5年司執字第6764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
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
10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18條第2項
載有明文。準此,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已喪失薪
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執行債權人則同時取得薪資債權之債
權人地位。查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被
告,且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徐淳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在3分之1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
,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
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徐淳芳變更
為原告,徐淳芳已喪失對於被告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原
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
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被告雖稱希望徐淳芳自動去繳款,願
意和原告協商還款,然被告若對上開執行命令存有爭議,
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符法令,而被告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亦已
移轉變更為原告,且徐淳芳亦尚未與原告協商還款,被告
自仍須依照上開執行命令為扣押及移轉上開薪資債權,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應自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後,將徐淳芳
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依移轉
命令原告所得分配之比例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僅於105年
11月9日及106年5月11日分別匯款8,000元及2,000元,共
給付原告10,000元外,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尚未給付之薪資扣押款95,262元,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上開所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7月起至106年7月之薪資扣押
款共95,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