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屏東縣玉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金福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林淑
菊等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309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