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吳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8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清文 ,嗣經變更,最後變
更為鍾隆毓,並由原告聲明由鍾隆毓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9日
,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 李淑君 之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持上開
信用卡至臺中市○○區○段○○○○○○號金典寢具店消費簽帳
,偽造李淑君之署押而盜刷消費新臺幣(下同)12,100元、
18,700元,致原告墊付被告盜刷款項30,800元;被告又於97
年1月6日,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 陳自強 之信用卡一張(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於當日持至臺中縣○○市
○○路○○○號寶林堂眼鏡公司消費簽帳,偽造陳自強之署押
而盜刷消費29,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其墊付信用卡
帳款29,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盜刷簽單三張為證,再被
告此部分竊取信用卡並盜刷行為,並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
第284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
訴緝字第28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未經李淑君、陳自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李
淑君」、「陳自強」之署名,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代墊簽帳消費款予各特約商店,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
合計59,800元,使原告受有59,800元之損害,則被告顯係故
意以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9,8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