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三路、實踐橋路口,欲右轉駛入實踐橋時,本應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遂擦撞行駛在其同向右方由告訴人 林柔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7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