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倫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倫賢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倫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標法│商標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09/08│106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403號│第3922號│││││├───┬────┼──────────┼──────────┤│││││││法院│新竹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107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2月27日│107年05月16日│├───┼────┼──────────┼──────────┤│││││││法院│新竹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107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判決│││││├────┼──────────┼──────────┤││判決│107年04月03日│107年07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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