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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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所載「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與他案所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60號被告李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鹽寮海濱公園」內沙灘撿拾廢棄物時,見戲水遊客 邱繼銳 暫置於沙灘之背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翻找後發現其內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IPHONEX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具,遂徒手將之竊取入己。嗣邱繼銳戲水完畢上岸後發覺行動電話遭竊,遂透過友人行動電話定位功能,發現遭竊行動電話仍在貢寮區內,因而報警循線查知行動電話位於李進生住處,經其子同意後入內並於該處三樓發現遭竊之行動電話,李進生見犯行曝光始自行交出竊得之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繼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生固不否認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警方並未經其同意就入住處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警方事後才要伊簽名的,警方違法搜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邱繼銳到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警方未經其同意就入住處違法搜索云云,然查,本件警方係偕同告訴人透過行動電話定位功能循線查知被告住處,而被告住處為三樓透天厝,斯時一樓僅有被告之子一人,警方身著制服出示證件並說明來意後,徵得被告之子同意始入內查看,並循定位功能之聲響於3樓發現被告,被告自知犯行曝光無從卸責始自行交出竊得之行動電話,員警自始均未實施搜索,亦無非法入侵一情,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張銘點 、邱繼銳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所辯要屬無稽而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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