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馮聖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更正為「持自備鑰匙1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被告前因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④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②及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2248號分別裁定減刑為1月、3月、3月及
1月又15日並與③案件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
10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聖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 徐登輝 所受之損害並達成和解(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2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徐登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39頁背面、第40頁),爰依前揭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31號被告馮聖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公14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徐登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啟動電門,將前開車輛駛離現場留供己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聖明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見105年9月7日警詢筆││││錄)││├──┼───────────┼────────────┤│2│證人即被害人徐登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見105年9月22日警詢筆││││錄)││├──┼───────────┼────────────┤│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前開車輛遺失、尋獲之事實│││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車內採得與被告型別相│││106年8月1日刑生字第106│符之DNA之事實。│││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前開車輛查獲之事實。│││局現場勘察記錄表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丞佐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