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9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王東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94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東柏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東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25日21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警棍照片2張(本院卷第25頁)。
㈢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另內政部曾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鋼質伸縮警棍」屬於棍類之警械。因此,「鋼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查扣案警棍之材質為鋼質,且經警實際操作,確能伸縮使用,有扣案警棍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該警棍1支扣案可證,屬於「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歸於棍類之警械「鋼質伸縮警棍」,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而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依前揭說明,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且被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鋼質伸縮警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考量其並未持以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
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