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宜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第3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宜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宜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又於10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2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與東光路口所查獲,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前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84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2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簡宜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簡宜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84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2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犯罪事實(一)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經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有無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乙節,據覆:「證人簡宜賢因毒品防制條例案,於106年2月10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東光路口,為本分局龍岡派出所緝獲,在警詢筆錄中證人簡宜賢,為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另二級毒品係向朱○○之男子購買,供其指認無誤後,以通知書合法傳喚朱○○拒不到案,...,本案先行回復送達通知書及送達照片,迨查獲..及朱○○後,再移送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1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02104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
1.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84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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