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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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大包及玖小包(共計淨重捌佰壹拾點零貳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柒只、分裝袋玖只、電子磅砰壹個及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JO」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9日2時42分許,依「JOJO」之電話指示,自臺北地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弟 」之男子收受1000公克之愷他命,甲○○於同日7時19分許,抵達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向該綽號「兄弟」之男子收受1000公克之愷他命後,隨即駕車北返,並再依「JOJO」之指示,於同日11時1分許,以電話與「 華叔 」聯繫,雙方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百老匯汽車旅館」交付200公克愷他命,嗣甲○○於同日11時58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百老匯汽車旅館」203室,將上開所收受1000公克愷他命之其中200公克愷他命交付予「華叔」,完成交付行為。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將其餘之8大包及9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毛重
825.9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24.96公克〉,共計淨重810.02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共計793.81公克),欲帶往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交予「JOJO」途中,於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7包、分裝袋9個、電子磅砰1個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96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6日核發96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112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證,該次監聽行為既為警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應屬合法,其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6年8月9日有南下高雄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回程至中壢時並有至百老匯汽車旅館203室交付200公克愷他命予「華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先係辯稱:並不是「JOJO」叫伊南下高雄買愷他命,他是介紹高雄的賣家給伊認識,當日伊是帶42萬元去高雄買1公斤愷他命,共計有10大包,後來伊有到百老匯汽車旅館203室交付2大包共計200公克愷他命給「華叔」,這是華叔於96年8月8日晚上9時許,打電話給伊說要借200克,因「華叔」跟「JOJO」比較熟,伊就打電話問「JOJO」關於「華叔」之信用如何,「華叔」說二、三個星期後會還給伊,如果「華叔」屆期沒有還伊,伊就要直接去問「JOJO」,伊買來這1公斤之愷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伊每天幾乎都有用愷他命,最少2、3公克,最多5至10公克,這些愷他命可以用一、二個月,另外在伊車上扣到之9小 包愷 他命,是伊於96年8月1日或2日,在臺北縣以5000元向綽號「 阿祥 」之人所購買的,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伊在使用,又伊之前在做中古汽汽車買賣,月入1、20萬元,上開42萬元伊本來就放在家裡云云;於本院辯稱:純粹係幫「JOJO」運送毒品,並聽「JOJO」指示把200公克的愷他命交予「華叔」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警詢時先係供稱:扣案之17包愷他命伊是跟伊朋友「兄弟」拿的,伊不知道「兄弟」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是於96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以42萬元向「兄弟」購得1公斤的愷他命,因「華叔」於96年8月8日21時許打電話跟伊調200公克之愷他命,所以伊才在高雄市向他人購得愷他命後,北上交給「華叔」,是伊一個綽號及年籍均不詳之朋友,打給伊叫伊將愷他命拿給「華叔」,故伊於96年8月9日11時1分許,將其中200公克愷他命拿到中壢市百老匯汽車旅館203室交給「華叔」,「華叔」沒講價錢,伊只拿給他而已,「華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伊亦不知道,扣案之17包愷他命,伊是供自己吸食用,而分裝袋及電子磅砰是伊吸食愷他命時秤重及分裝使用,伊最近一次係96年8月7日在臺北市○○路錢櫃KTV施用愷他命云云;嗣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扣案之17包愷他命係伊於96年8月9日凌晨3時許,駕車到高雄向綽號「兄弟」的男子拿的,錢是由別人跟他算,伊不知道是誰會跟他算,伊也不知道多少錢,伊只有負責拿愷他命,應該是「JOJO」叫伊去拿的,伊都只有等他電話,伊在警詢時供稱係以42萬元向「兄弟」買1公斤的愷他命是因為當時想睡覺,伊並沒有帶錢南下高雄,伊回台北後,又去中壢把200公克愷他命交給「華叔」,是「華叔」自己跟伊聯絡,伊二人約在百老匯汽車旅館,伊沒有向他們收錢,伊和「華叔」是第一次認識,伊只負責送,有人會跟伊聯絡,伊都是等電話,而扣案之愷他命,伊準備要自己慢慢用,伊每日之施用量約1、2克,伊從中壢離開後要帶伊女朋友去八仙樂園,並不是要把其餘之愷他命送去給「JOJO」云云;其後於同日經原審於羈押訊問時則供稱:伊有幫人運送愷他命,是受誰委託伊不清楚,因伊負責接電話而已,是「JOJO」請伊幫他接電話,他有叫伊南下高雄幫他拿愷他命,所以伊就去高雄,伊到高雄後就打電話給「兄弟」,他就拿1000公克愷他命給伊,但沒有跟伊收錢,伊拿到1000公克愷他命後就回台北先去找女朋友談一些事情,並沒有打電話先跟「JOJO」說伊已經拿到愷他命,後來伊就帶著這1000公克愷他命去中壢,去中壢是「華叔」叫伊去的,他大約在8月8日晚上9時許打電話給伊說他要200公克愷他命,所以伊去中壢給「華叔」200公克愷他命,伊拿給他時沒有談到金錢的部分,因為「JOJO」和「華叔」好像有認識,所以沒收錢,伊交愷他命給「華叔」後就回臺北找伊女友,要帶伊女友去八仙樂園時就被警察查獲,扣案之愷他命全部都是伊從高雄取到的貨云云;嗣在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供稱:當初是一位綽號「琦琦」之女子叫伊於96年8月9日清晨下高雄找一位叫「兄弟」的人,拿1公斤愷他命,因為運輸要被判重刑,故伊沒有去,原來「琦琦」叫伊拿到愷他命後,拿200公克到中壢給「華叔」,但伊沒有去高雄,所以去中壢跟「華叔」說伊沒有去高雄,所以沒有辦給他200公克愷他命,另17公克愷他命是伊原本要施用的,而800公克愷他命是伊從中壢回到蘆洲跟綽號「小廣」之男子以25萬元購買,伊一天用量是30至50公克,扣案愷他命伊都是要供自己施用云云;其後於原審96年9月21日、10月22日訊問時亦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800公克係伊於96年8月9日10時、11時許在蘆洲三民路跟「小廣」以25萬元購得,另17公克是伊之前用剩的,伊去百老匯汽車旅館203室,是要跟「華叔」說伊沒有依「JOJO」指示去高雄,沒辦法給他200公克云云。參互以觀,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間,先後供詞歧異、互有矛盾之處,是被告上開前後翻異之詞實難遽予採信。
(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其係幫「JOJO」送東西,依「JOJO」指示把200公克的愷他命交給「華叔」等語,查:依被告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6年8月9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6年8月9日2時45分所撥出之電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嗣於同日6時56分所撥出之電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於同日7時13分至7時57分所撥出之電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均在高雄市鼓山區,有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此再與卷附96年8月9日7時19分16秒之監聽譯文參互以觀,關於被告於96年8月9日凌晨確有南下高雄,並於同日7時19分許到達高雄市○○區○○路附近與「兄弟」碰面,並向「兄弟」拿取愷他命一節,堪予認定。又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8月8日至同年月99日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JOJO」、「華叔」、「高雄哥哥」等係在談及第三級毒品之交付事宜,茲就其等間之通話內容摘錄如下:
1、關於「JOJO」指示被告至高雄向「哥哥」拿取愷他命部分:
①96年8月8日21時43分12秒(通話對象:「JOJO」(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與某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JOJO:喂,哥,你那邊要「一球」會不會很趕?某男:「一球」啊,你下來啊。
JOJO:你說下高雄?某男:高鐵坐下來就好了。
JOJO:高鐵?②96年8月9日2時42分39秒(通話對象:被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與「JOJO」(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JOJO:寶貝弟弟,我把高雄哥哥的電話給你,0000000000。
被告:嗯。
JOJO:你下去前打給他。
被告:等一下喔。
JOJO:你等一下打給他,說你什麼時候到。
被告:大約七、八點。
JOJO:回來有可能下午。
被告:我盡量趕中午。
JOJO:你不坐高鐵,太危險喔?被告:嗯。
JOJO:那你打給他。
被告:用哪支?JOJO:安的這支。
被告:喔。
JOJO:那你來五股。
③96年8月9日7時19分16秒(通話對象:被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與「 馬來 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馬來哥:喂,你們在哪裡?被告:我開一台灰色喜美。
馬來哥:你們在哪裡?被告:就你說的龍勝路(音譯)口啊馬來哥:再開進來。
2、關於「JOJO」指示被告交付愷他命予「華叔」部分:①96年8月9日3時17分5秒(通話對象:「JOJO」(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與「華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JOJO:喂,兄弟,我弟弟(即被告)等一下就下去。華叔:現在過來?JOJO:要撇下去高雄,回來就去中壢出給你,...今天也要進,出二百給你。
②96年8月9日11時1分19秒(通話對象:被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與「華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華叔:喂。
被告:喂,華叔嗎?我跟你說大約12點的時候,你去百老匯開一間休息的。
華叔:嗯。
被告:我東西都沒分。
華叔:嗯。
被告:開間休息的,大約二、三小時。
華叔:好。
③96年8月9日11時55分57秒(通話對象:被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與「華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華叔:你到了。
被告:我到了。
華叔:等一下,我問他一下哪一間。
被告:喔,好。
④96年8月9日11時58分30秒(通話對象:被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與「華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華叔:喂。
被告:你們快到了嗎?華叔:你跟他說203。
被告:我可以先進去嗎?我東西都在車上。
華叔:好。
被告:直接報西哥名字,你是開紅色喜美。
華叔:對,你是138。
被告:我在你後面,不要進去,我過紅綠燈就到了。
⑤96年8月9日13時38分3秒(通話對象:「JOJO」(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與「華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華叔:喂。
JOJO:喂,兄弟,你有遇到 小石 (即被告)嗎?華叔:有啊,他離開半個小時了。
JOJO:你有拿到嗎?華叔:有,他趕著回去送。
JOJO:這個死小孩,我們全部的人都集合在我家等他,好,我狂call他。
⑥96年8月9日13時49分8秒(通話對象:「JOJO」(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與「華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JOJO:他是馬上弄好就離開了嗎?華叔:對。
JOJO:也就是說他一點十分離開。
華叔:應該是。
JOJO:我打給他跟他女友都沒有接。
華叔:可是他說趕著回去。
JOJO:好吧,那我再打看看。
3、細繹以上對話內容可知,「JOJO」於96年8月8月日21時43分12秒以電話向高雄某男調貨後,即於翌(9)日2時42分39秒以電話指示被告南下高雄取貨,「JOJO」並再於9日3時17分5秒電話告知「華叔」,被告已南下高雄取貨,告知在被告北上時,即可至中壢交付200公克愷他命,嗣被告北上時,於9日11時1分19秒以電話與「華叔」聯繫,相約在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分裝並交付200公克愷他命,被告在交付愷他命予「華叔」後,「JOJO」於9日13時38分3秒、49分8秒以電話向「華叔」確認被告之行蹤,「華叔」即告知「JOJO」,被告於9日13時10分即自百老匯汽車旅館離開,並趕著將其餘自高雄所拿取之愷他命帶回交予「JOJO」。而被告就上述對話內容並不爭執,且「JOJO」
於電話中均未曾指示被告應給付若干款項予高雄「兄弟」,或交付毒品時應向「華叔」收款,參酌被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搜索時,未有販毒所得經扣案,此有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係受「JOJO」指示,擔任運送毒品之工作。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依「JOJO」指示把200公克的愷他命交給「華叔」等語,應堪採信。
(三)再者,扣案之8大包、9小包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毛重為825.9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為15.94公克(即淨重810.02公克),抽驗純度約98%,純質總淨重為793.81公克,有該局9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2451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在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伊每日愷他命施用量約1、2克云云,嗣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供稱:伊一天用量是30至50公克云云,其後在原審審理時又稱:伊每天用量最少2、3公克,最多5至10克云云,其供詞反覆,實難遽信。而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施用劑量為體重每公斤1至4.5毫克,另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有三名成人使用愷他命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件,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11789號函、93年9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8405號函在卷可按,而以一般80公斤之男子言之,每日愷他命之施用最大量約360毫克即0.36公克,況本件愷他命之純度高度百分之98,是被告前開供述之每日施用量,已足以致死,不足採信,而本案所扣得之愷他命供一般人施用約可達2250日之久,若再加計其交予「華叔」之200公克愷他命,施用日數更可達2805日,然如為警查獲,損失不貲,尚難認符合任何經濟效益。此外,復有分裝袋9只、電子磅砰1個及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原審供稱上開所收受之愷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第30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將毒品交付予「華叔」後,尚未將其餘毒品運抵「JOJO」處,惟依前揭說明,自仍該當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責。至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關於「華叔」欲向被告「調」毒品,被告答以需向「JOJO」詢問貨源之內容,然細繹「JOJO」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僅在指示被告需南下高雄取愷他命再北上至中壢交愷他命,並無關於毒品價款之談論,亦無其他積極確證,足證被告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販入,又被告亦未向「華叔」收取毒品價款,是實難僅依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被告向「JOJO」詢問貸源之通話內容,逕認被告係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搬運之行為,進而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幫助之意圖而幫助運輸云云,然被告係成年人,其明知「JOJO」所欲自高雄運至中壢交付給「華叔」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卻仍於半夜駕車至高雄收取毒品,再北上至中壢交付毒品,復依上開說明,運輸之動機目的並不問係為自己或他人而為運輸,是雖被告係依「JOJO」指示而為運輸毒品,仍係與「JOJO」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選任辯護人所言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JO」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上進,明知愷他命戕害身心甚鉅,猶為運輸行為,其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對國家社會戕害甚大,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供詞一再反覆,顯見其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大包及9大包,共計淨重810.02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17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9只、電子磅砰1個,顯係被告為運輸而分裝毒品所使用之物,及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係供被告為運輸毒品聯絡之用,均屬被告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