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辰○○指定辯護人李靜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
子○○戌○○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宏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巳○○
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1、22、23、24、29號、95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7號、95年度選偵字第50號、95年度偵字第13717號、1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辰○○、丁○○、酉○○、丑○○、子○○、戌○○、天○○、辛○○、宇○○、巳○○、申○○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丑○○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子○○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戌○○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天○○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宇○○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辰○○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1年6月3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2年
2月17日,以81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所處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81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84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2年3月24日,以8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於86年12月6日再度入監,並俟89年10月16日二度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606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86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上開三案所處罪刑,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暨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於91年2月20日三度入監,俟93年9月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㈠ 臺北縣 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行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
鄉長選舉,丁○○則係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登記候選人(丁○○業已當選);而酉○○則因其乃丁○○父執長輩(丁○○父親友人)之身份,平日即與丁○○有所互動,並曾身任臺北縣平溪鄉石底村村長乙職;又丑○○、子○○2人為異父兄妹,且均係設籍「臺北縣○○鄉○○村○○街○號」(該址立有2戶,戶長分別為丑○○、子○○2人),並均因出任臺北縣平溪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乙職,而與自78年間起,即擔任臺北縣平溪鄉公所行政室課員兼清潔隊隊長之丁○○素有交情;至戌○○則為丑○○及子○○之堂兄,除設籍「臺北縣○○鄉○○村○○街○○號」(該址立有3戶,戶長分別為戌○○、戌○○之父 鄭裕來 、戌○○之子 鄭融 譽3人),亦與丁○○私交甚篤;另天○○、辛○○2人,則因分屬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村長、臺北縣平溪鄉新寮村村長,而與丁○○互有來往。
㈡未○○、卯○○(以上2人判決有罪確定)2人與丁○○私交
甚篤;己○○、地○○、亥○○、癸○○、乙○○(以上5人判決有罪確定)、 魏志明 (未據起訴)則為丑○○之友人;又宙○○、丙○○(以上2人判決有罪確定)除有夫妻關係,丙○○並係子○○之姪女,且寅○○、 王文禪 (以上2人判決有罪確定)、宇○○均屬子○○友人,王文禪並另與丁○○素有交情;至 王德隆 (未據起訴)、 張臻皓 (未據起訴)、 陳德勳 (未據起訴)、 李子恆 (未據起訴)、謝 岳修 (未據起訴)則為戌○○友人;巳○○、申○○則屬天○○之友人。惟辰○○、甲○○、庚○○(以上2人判決有罪確定)、 林進福 (未據起訴)等4人,則本與上開人等素不相識。
㈢未○○、卯○○、己○○、地○○、亥○○、癸○○、乙○
○、魏志明、宙○○、丙○○、寅○○、王文禪、宇○○、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 謝岳修 、巳○○、申○○、辰○○、甲○○、庚○○、林進福等24人,本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丁○○、丑○○、子○○、戌○○、天○○、辛○○、酉○○為圖使彼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子○○基於與丁○○之私人情誼,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
,竟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或與宙○○,或與丙○○,或與寅○○,或與王文禪,或與宇○○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入。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宙○○、丙○○、寅○○、王文禪、宇○○5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宙○○、丙○○、寅○○、王文禪、宇○○5人則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⑴宙○○原係設籍在「臺北縣○○鄉○○村○○路○段○○號」
,子○○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宙○○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宙○○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子○○於94年1月20日,持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宙○○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⑵丙○○原係設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弄○○
號」,子○○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丙○○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丙○○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子○○於94年1月20日,持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丙○○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⑶寅○○原係設籍在「臺北縣新店市○○里○○路○○○○○號」
,子○○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寅○○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寅○○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子○○於94年3月28日,持寅○○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寅○○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⑷王文禪原係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路○段○○號
6樓」,子○○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王文禪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王文禪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子○○於94年3月31日,持王文禪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王文禪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⑸宇○○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路○○號」,子
○○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宇○○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宇○○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子○○於94年7月29日,持宇○○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宇○○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⒉丑○○基於與丁○○之私人情誼,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
,竟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或與己○○,或與地○○,或與亥○○,或與癸○○,或與乙○○,或與魏志明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入。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己○○、地○○、亥○○、癸○○、乙○○、魏志明6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己○○、地○○、亥○○、癸○○、乙○○、魏志明6人則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其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⑴己○○原係設籍在「臺北縣蘆洲市○○里○○路○○○巷○○號
3樓」,丑○○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己○○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己○○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丑○○於94年1月11日,持己○○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己○○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⑵地○○原係設籍在「臺北縣蘆洲市○○里○○路○○○巷○○號
3樓」,丑○○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地○○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地○○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丑○○於94年1月11日,持地○○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地○○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⑶亥○○原係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路○段○○巷
○○弄臨3號」,丑○○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亥○○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亥○○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丑○○於94年1月11日,持亥○○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亥○○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⑷癸○○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丑○○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癸○○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癸○○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丑○○於94年3月15日,持癸○○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癸○○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⑸乙○○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巷○○○○號
」,丑○○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乙○○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乙○○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丑○○於94年3月15日,持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乙○○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⑹魏志明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路○○巷○○○○
號」,丑○○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魏志明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魏志明基於虛設戶籍,俾魏志明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由丑○○於94年3月15日,持魏志明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魏志明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⒊巳○○、申○○有夫妻關係,且原均設籍在「臺北縣三重市
○○里○○○路○段○○巷○號5樓」,天○○明知巳○○、申○○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猶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或與巳○○,或與申○○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天○○於94年6月10日,分別持巳○○、申○○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暨不知情之 林慶賢 所交付之「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95號」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巳○○、申○○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95號」之林慶賢戶內之戶籍登記。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巳○○、申○○2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巳○○、申○○2人則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3投票所行使其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⒋丁○○為圖使自己能順利當選,子○○為圖使丁○○能順利
當選,竟萌生共同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子○○並承前犯意),或與未○○,或與卯○○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入。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未○○、卯○○2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未○○、卯○○2人嗣並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7投票所行使其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⑴未○○原係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4樓」,且與子○○彼此間,本不相識,亦無來往。
丁○○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明知未○○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子○○、未○○基於虛設戶籍,俾未○○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居中將未○○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轉交予子○○,再由明知未○○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子○○於94年6月23日,持未○○國民身分證、印章暨不知情之 王淑英 所交付之「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9-2號」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未○○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9-2號」之王淑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⑵卯○○原係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2樓」
,且與子○○彼此間,既不相識,亦無往來。丁○○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明知卯○○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子○○、卯○○基於虛設戶籍,俾卯○○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居中將卯○○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轉交予子○○,再由明知卯○○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子○○於94年6月23日,持卯○○國民身分證、印章暨不知情之王淑英所交付之「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9-2號」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卯○○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9-2號」之王淑英戶內之戶籍登記。
⒌戌○○基於與丁○○之私人情誼,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
,竟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或與王德隆,或與張臻皓,或與陳德勳,或與李子恆,或與謝岳修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入。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5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5人則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其投票權,以此非法方法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⑴王德隆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巷○○弄○○
○○號」,戌○○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王德隆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王德隆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戌○○於94年3月29日,持王德隆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王德隆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⑵張臻皓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巷○○○○號
」,戌○○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張臻皓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張臻皓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戌○○於94年3月29日,持張臻皓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張臻皓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⑶陳德勳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巷○○○○號
」,戌○○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陳德勳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陳德勳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按諸前開規定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戌○○於94年3月29日,持陳德勳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陳德勳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⑷李子恆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巷○○○○號
」,戌○○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李子恆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李子恆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戌○○於94年3月29日,持李子恆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李子恆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⑸謝岳修原係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街○○○巷○弄○
號4樓」,戌○○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謝岳修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謝岳修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戌○○於94年6月15日,持謝岳修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不知情之鄭裕來(戌○○之父)所交付之「臺北縣○○鄉○○村○○街○○號」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謝岳修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鄭裕來戶內之戶籍登記。⒍辰○○、甲○○、庚○○、林進福4人,與丁○○彼此互不
相識;且辰○○亦係遲至94年5月,始經由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介紹,而與酉○○相互結識。酉○○基於與丁○○之個人情誼,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竟萌生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先、後與下列之人,或為妨害投票之犯行,或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⑴辰○○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酉○
○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辰○○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故意,於94年5月初,對既未設籍亦未實際住居平溪之辰○○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藉此方式使辰○○產生「遷移戶籍暨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可獲取相當對價」之認識,而「預先」對「尚無投票權」之辰○○提出行求;又辰○○明知酉○○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係意在「買票」,猶不拒絕酉○○之請託,並基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故意,在取得投票權以前,「預先」與酉○○完成「約其『將來』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期約(惟尚未具體言明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象),並與酉○○形成虛設戶籍,俾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資格,進而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由酉○○轉交予明知其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子○○(惟子○○就酉○○係以前詞誘使辰○○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於94年5月18日,持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辰○○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平溪村三坑38-1號」不知情之 李春發 戶內,而完成虛偽遷入之戶籍登記。嗣酉○○果於94年7月間,具體告稱其將來投票權行使之對象,乃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候選人丁○○(惟無證據足可證明丁○○就此部分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亦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辰○○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辰○○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辰○○遂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5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惟並無證據足可證明酉○○業已交付,或辰○○業已取得所指賄賂或不正利益)。
⑵辰○○藉上開方式辦訖戶籍遷移登記以後,竟與酉○○基於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先、後與下列之人,或為妨害投票之犯行,或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①林進福乃辰○○之友人,且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
街○○○○○號」,酉○○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林進福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辰○○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辰○○於94年6月初,對既未設籍亦未實際住居平溪之林進福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藉此方式使林進福產生「遷移戶籍暨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可獲取相當對價」之認識,而共同「預先」對「尚無投票權」之林進福提出行求;又林進福明知辰○○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係意在「買票」,猶不拒絕辰○○之請託,並基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故意,在取得投票權以前,「預先」與酉○○、辰○○完成「約其『將來』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期約(惟尚未具體言明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象),並與酉○○、辰○○形成虛設戶籍,俾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資格,進而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由辰○○轉交予酉○○,再由酉○○交付予明知其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子○○(惟子○○就酉○○係以前詞誘使林進福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轉交由明知其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戌○○(惟戌○○就酉○○係以前詞誘使林進福遷移戶籍之事,亦不知情),於94年6月20日,持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林進福辦理遷入「臺北縣○○鄉○○村○○街○○號」不知情之 鄭融譽 (戌○○之子)戶內,而完成虛偽遷入之戶籍登記。嗣辰○○果於94年7月間,具體轉達酉○○所告稱其將來投票權行使之對象,乃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候選人丁○○(惟無證據足可證明丁○○就此部分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亦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林進福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林進福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林進福遂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惟並無證據足可證明酉○○、辰○○業已交付,或林進福業已取得所指賄賂或不正利益)。②甲○○係辰○○友人,庚○○則為甲○○之母;又甲○○、
庚○○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酉○○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甲○○、庚○○均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辰○○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辰○○於94年6月初,對既未設籍亦未實際住居平溪之甲○○、庚○○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藉此方式使甲○○、庚○○產生「遷移戶籍暨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可獲取相當對價」之認識,而共同「預先」對「尚無投票權」之甲○○、庚○○提出行求;又甲○○、庚○○明知辰○○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係意在「買票」,猶不拒絕辰○○之請託,並基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故意,在取得投票權以前,「預先」與酉○○、辰○○完成「約其『將來』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期約(惟尚未具體言明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象),並分別與酉○○、辰○○形成虛設戶籍,俾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資格,進而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甲○○將自己及庚○○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分別交付予辰○○;辰○○乃於取得上開證件後,預先交付甲○○期約之賄賂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將彼等國民身分證、印章轉交予酉○○,由酉○○轉交予明知彼等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子○○(惟子○○就酉○○係以前詞誘使甲○○、庚○○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適明知彼等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辛○○(惟辛○○就酉○○係以前詞誘使甲○○、庚○○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亦依酉○○之指示,將自己保管之 李鳳蓮 戶口名簿取交子○○;子○○遂於94年6月6日,持甲○○、庚○○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李鳳蓮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庚○○、甲○○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新寮村新寮11號」不知情之李鳳蓮戶內,而完成虛偽遷入之戶籍登記。嗣辰○○果於94年7月間,具體轉達酉○○所告稱其將來投票權行使之對象,乃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候選人丁○○(惟無證據足可證明丁○○就此部分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亦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甲○○、庚○○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甲○○、庚○○分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甲○○、庚○○遂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分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2001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且彼2人甫投票完畢,酉○○旋囑託辰○○在臺北縣○○鄉○○村○○街○○號丁○○競選總部旁之小吃店,交付「已依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庚○○先前期約之賄賂即現金1,500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所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固俱無爭執,惟本院審酌:
㈠證人於審判中,倘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
問,則其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於審判中,倘業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轉換其為證人身分,並以證人身分命其到場具結暨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3、4、5、7、8所示證人,雖係本案之共同被告,然彼等於原審審理時,均曾轉換證人身分後具結陳述(原審均曾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旨);至如附表一編號1、6、9、10所示證人,為單純證人,並均曾經具結;兼以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證人調查,或曾經踐行詰問,或業經原審予詢問證人暨表示意見之適當機會,而已踐行適法之證人調查程序,按諸首開說明,彼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僅具體
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雖未見司
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情事,然亦核無相對特別可信之情節,兼以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因認不宜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爰排除此部分證據在本案之援用。
㈢按被告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端視該項自白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而定;即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而應最優先於犯罪事實先為調查,至被告自白是否「真實」,則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為免法院過早產生先入為主之成見,法律業已明定非俟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參照)。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為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即所自白之內容究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其層次差別,而不容混為一談。又按被告自白固須出於「任意」,始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而得為法院審判之證據;惟所稱「無任意性」致不得作為審判證據之被告自白,乃指「取供者」誘導被告為虛假陳述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或「取供者」以違法壓迫手段侵犯被告供述自由所取得之被告自白而言。蓋倘「取供者」誘導被告為虛假自白,則自白不實的危險性太高,又倘「取供者」以違法壓迫手段侵犯被告之供述自由,則已然明顯侵害被告的基本人權;既「取供者」之取供方法,自客觀而論,已毫無「信用性」之可言,則其因而取得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當亦付之闕如,職此,就令該項自白之內容與「真實」相符,仍應排除其得作為證據之證據適格地位,而認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將被告自白「任意性」列為證據適格之門檻,其所欲強調者,無非係「供述者」之真意及「取供者」有無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是判斷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有無,自應綜合被告自白當時全部情狀,兼以被告受訊(詢)時之實力及被告與「取供者」之互動情形,而為「取供者」是否果已「過度壓制被告自由意志」之衡量,倘認被告自由意志已經受到「過度」之壓制,則即應認為被告自白「無任意性」,而排除其自白之採認。查本案被告辰○○等24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歷次自白及陳述(姑不論其歷次自白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經本院遍查全卷,除未見「供述者」有何「任意性」之違反,亦未見「取供者」有何「信用性」之欠缺,兼以被告辰○○等24人亦概不否認其自白之出於真意,則自形式上觀察,被告辰○○等24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惟其「證明力」之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則尚須具備「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有證據能力。經查,如附表三所示通訊譯文,實乃員警依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書所監聽側錄;且其各該監聽側錄時間,亦未逾越上揭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聽之期間範圍,並與法律規定相符,兼以本院審理時,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就其真實性有何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因認此部分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㈤如附表四所示扣案證物,或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依法取得,或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提出扣案;兼以觀其搜索或查扣形式,亦無瑕疵之可指,因認本案搜索之執行,於法無違,是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丁○○等人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⒈至⒌所載妨害投票之事實認定:
㈠被告丁○○係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登記候選人;被告酉
○○則係被告丁○○之父執長輩(丁○○父親友人),平日即與被告丁○○有所互動,並曾身任臺北縣平溪鄉石底村村長乙職;又被告丑○○、子○○2人為異父兄妹,且均設籍「臺北縣○○鄉○○村○○街○號」(該址立有2戶,戶長分別為丑○○、子○○2人),並均因出任臺北縣平溪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乙職,而與「自78年間起,即擔任臺北縣平溪鄉公所行政室課員兼清潔隊隊長」之被告丁○○素有交情;至被告戌○○除為被告丑○○、子○○2人之堂兄,並因設籍「臺北縣○○鄉○○村○○街○○號」(該址立有3戶,戶長分別為戌○○、戌○○之父鄭裕來、戌○○之子鄭融譽3人),而與被告丁○○私交甚篤;另被告天○○、辛○○2人,則因分屬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村長、臺北縣平溪鄉新寮村村長,而與被告丁○○互有來往。此外,未○○、卯○○2人,亦因被告丁○○經常造訪其工作場所(123卡拉OK餐廳),而與被告丁○○交情匪淺;己○○、地○○、亥○○、癸○○、乙○○、魏志明6人,則或為被告丑○○友人,或為被告丑○○友人之友人;宙○○、丙○○除有夫妻關係,丙○○並係被告子○○之姪女;寅○○、王文禪、宇○○3人除為被告子○○之友人,王文禪更因工作之便(123卡拉OK餐廳)而與被告丁○○互動頻繁;另案外人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5人,則均屬被告戌○○友人;被告巳○○、申○○2人,則同屬被告天○○友人。此均據被告酉○○、丁○○、丑○○、子○○、戌○○、天○○、辛○○自 陳無誤 暨互證明確(酉○○: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㈠第43頁、原審卷第76頁。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25-26頁。丑○○:原審卷第179-181頁。
子○○: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19-24頁。戌○○:
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283-284頁。
天○○: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84頁背面、原審卷第107頁、第189頁。辛○○: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79頁、第80頁、原審卷第110頁、第307頁)。㈡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所載之妨害投票事實(被告子○○、宇○○2人與宙○○、丙○○、寅○○、王文禪):
前揭事實固據被告子○○與宙○○、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均見原審卷第105頁)。惟訊之被告宇○○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與男友 周黃銘 感情很好,因遭周黃銘之家人反對,伊男友乃自行將伊戶口暫時遷入被告子○○之平溪(設籍臺北縣平溪鄉)戶內,伊如事先知情,則不會同意將戶籍遷到陌生人家等語。經查:
⒈被告宇○○與宙○○、丙○○、寅○○、王文禪等5人,原
均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此為被告子○○所明知。惟被告子○○竟分別於94年1月20日、94年3月28日、94年3月31日、94年7月29日,以其「臺北縣○○鄉○○村○○街○號」戶籍,供被告宇○○與宙○○、丙○○、寅○○、王文禪5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宇○○與宙○○、丙○○、寅○○、王文禪5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宇○○與宙○○、丙○○、寅○○、王文禪5人嗣並均曾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且彼5人雖已入籍平溪,惟迄94年12月3日以前,均未實際住居平溪等事實,為被告宇○○與子○○、宙○○、丙○○、寅○○、王文禪6人所不否認,並有戶長為「子○○」之「臺北縣○○鄉○○村○○街○號」戶口名簿1份(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37-38頁)、被告宇○○及宙○○、丙○○、寅○○、王文禪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件(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69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第1994投票所平溪鄉石底村第1-10鄰)臺灣省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本(證物袋內)在卷 可佐 。
⒉被告子○○、宇○○與宙○○、丙○○、寅○○、王文禪6
人,藉上開方式在臺北縣平溪鄉虛設戶籍之目的,係為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實質審查後,誤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宇○○與宙○○、丙○○、寅○○、王文禪5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此規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俾被告宇○○與宙○○、丙○○、寅○○、王文禪得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藉以支持被告丁○○競選(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亦經被告子○○、宙○○、丙○○自白在卷暨以證人身分互證無誤(子○○: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19-24頁、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3-45頁。宙○○: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22-23頁。丙○○: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7-8頁)。茲被告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宇○○於94年7月29日入籍被告子○○平溪戶內之目的,係為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俾支持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丁○○。此業據被告子○○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74頁;另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㈠第144頁背面附有內容相同之筆錄影本)。又被告宇○○原籍「基隆市○○區○○里○○路○○號」,此觀諸卷附之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77頁)所載遷出地內容自明;雖其業於94年7月29日入籍平溪,然其平日則係住居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遷移戶籍之前曾遇被告子○○,被告子○○同意其遷入等情,此亦經被告宇○○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67頁、第168頁)。是無論觀其日常生活之重心,或其書信往返之便利,被告宇○○辯稱其不知戶籍遷移至平溪被告子○○戶內,即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宇○○辯稱:伊與男友周黃銘感情很好,但遭周黃銘家人反對,其男友乃自行將其戶籍遷入陌生人家等語,不僅與其於原審所供不符,亦核與被告子○○前揭所供情節不符,雖證人周黃銘亦曾於原審到庭附和被告宇○○之上開說詞(證人周黃銘之證述內容,參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惟證人周黃銘於原審亦證稱:子○○曾與宇○○認識,子○○曾當面向宇○○表示同意宇○○戶籍遷入子○○家,遷戶籍是由伊將身分證、印章交予子○○辦理等語(參原審卷第173頁)。又被告宇○○曾供稱:伊於94年12月3日前往平溪投票之目的,純粹是為了支持臺北縣縣長候選人 羅文嘉 (原審卷第105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126頁)等語。惟被告宇○○原籍「基隆」,平日則係以「臺北市」為其實際住居場所,已如前述,是被告宇○○倘非在臺北縣轄區虛設戶籍,則其勢難取得94年度臺北縣縣長選舉投票之資格,勾稽以觀,被告宇○○遷移戶籍之目的,係意在妨害投票,堪稱明確,核其所辯,並無足採。
㈢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⒉所載之妨害投票事實(被告丑○○):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地○○、癸○○、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均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又查己○○、地○○、亥○○、癸○○、乙○○、魏志明6人,原均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此為被告丑○○所明知,被告丑○○分別於94年1月11日、94年3月15日,以其「臺北縣○○鄉○○村○○街○號」戶籍,供己○○、地○○、亥○○、癸○○、乙○○、魏志明6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⒉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己○○、地○○、亥○○、癸○○、乙○○、魏志明6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己○○、地○○、亥○○、癸○○、乙○○、魏志明嗣並均曾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且彼6人雖已入籍平溪,然迄94年12月3日以前,均未實際住居平溪等事實,除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己○○、地○○、亥○○、癸○○、乙○○6人所自承外,並有戶長為「丑○○」之「臺北縣○○鄉○○村○○街○號」戶口名簿1份(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
16頁)、己○○、地○○、亥○○、癸○○、魏志明、乙○○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件(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及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第1994投票所平溪鄉石底村第1-10鄰)臺灣省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本(證物袋內)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㈣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⒊所載之妨害投票事實(被告天○○、巳○○、申○○):
訊之被告天○○、巳○○、申○○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天○○辯稱:遷戶口雖為選舉,但巳○○、申○○要伊幫忙遷戶口,並未說為何人而遷戶口等語;被告巳○○、申○○則一致辯稱:伊夫妻2人在外租屋,因房東要收回,乃拜託天○○村長遷戶籍,遷戶口至平溪,不是為了選舉等語。經查:
⒈被告巳○○、申○○為夫妻,且原均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
,此為被告天○○所明知。被告天○○為白石村村長,於94年6月10日,以不知情之林慶賢之「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95號」戶籍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⒊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巳○○、申○○之戶籍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巳○○、申○○2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巳○○、申○○嗣並均曾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3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且被告巳○○、申○○雖已入籍平溪,然迄94年12月3日以前,均未實際住居平溪,上開戶籍屋主林慶賢與巳○○、申○○均不認識,天○○並向林慶賢告知巳○○、申○○戶口遷入,但不會來住等事實,為被告天○○、巳○○、申○○3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慶賢於偵查中結證屬實(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27-129頁),且有巳○○、申○○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件(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102頁、第103頁)及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第1993投票所平溪鄉石底村第1-13鄰)臺灣省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本(證物袋內)在卷可佐。
⒉被告巳○○、申○○原籍「臺北縣三重市○○里○○○路○
段○○巷○號5樓」,此觀諸卷附之巳○○、申○○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102頁、第103頁)所載遷出地內容自明;又其2人雖已於94年6月10日入籍平溪,然其2人除未實際住居該址,並係搬遷至「臺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號4樓」居住,此分據被告巳○○、申○○於原審 陳明 在卷(參原審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又被告巳○○、申○○與證人林慶賢素不相識,此業據證人林慶賢證述在卷(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27-129頁),並為被告巳○○、申○○所是認,被告天○○、巳○○、申○○3人捨被告天○○之戶籍不用,並由被告天○○將被告巳○○、申○○2人之戶籍,遷入與其2人素不相識之林慶賢戶內。則被告天○○此舉,實已足見被告天○○、巳○○、申○○遷移戶籍之動機並不單純。至被告巳○○、申○○雖於原審又辯稱伊2人遷移戶籍目的係為便於收取信件等語,惟查,「設籍所在」與信件「送達地址」其間,實無任何關聯性之可言,是其辯稱為收件而遷移戶籍,亦不足採。據此,被告巳○○、申○○於94年6月10日入籍平溪之目的,係為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俾支持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丁○○,且此復為被告天○○所明知等節,殆無可疑。
㈤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載之妨害投票事實(被告丁○○、子○○與未○○、卯○○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未○○、卯○○遷移戶籍投票之事,伊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未○○、卯○○2人,原均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此為被
告子○○所明知,被告子○○於94年6月23日,以不知情之王淑英之「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9-2號」戶籍暨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未○○、卯○○之戶籍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未○○、卯○○2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卯○○、未○○嗣並均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7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且未○○、卯○○雖已入籍平溪,然迄94年12月3日以前,彼2人並未實際住居平溪等事實,為被告丁○○、子○○及未○○、卯○○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淑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09-110頁),且有未○○、卯○○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件(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及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第1997投票所平溪鄉東勢村第1-10鄰)臺灣省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本(證物袋內)在卷可佐。
⒉被告子○○、丁○○與未○○、卯○○4人,藉上開方式在
臺北縣平溪鄉虛設戶籍之目的,係為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實質審查後,誤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未○○、卯○○2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此規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俾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藉以支持被告丁○○競選。
此亦曾經被告子○○與未○○、卯○○自白暨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子○○:參原審卷第204-205頁、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3-45頁。未○○: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44-146頁。卯○○: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71-172之1頁)。又查:
⑴被告丁○○之部分:
未○○、卯○○以虛設戶籍方式取得平溪投票資格之遷移戶籍行為,實係肇始於被告丁○○之勸誘;又未○○、卯○○2人與被告子○○本不相識,彼2人本次遷移戶籍之手續,均係被告丁○○之居中協調。此觀之未○○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認識丁○○?)認識。認識很多年了,丁○○跟我說他要競選平溪鄉長,叫我支持他,沒工作戶口寄在那裡,他是今年(94年)跟我講的。(問:你的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是交給丁○○去辦遷入平溪鄉戶籍嗎?)是。我跟他約在平溪車站附近親自交給他的。(問:你的戶籍遷到平溪哪個地址,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丁○○遷完後沒跟我講。我也沒有去我戶籍地看過,那一戶有住什麼人,我也不知道。(問:丁○○遷完戶口,有無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還給你?)有。他寄在深坑一間我認識的檳榔攤那裡。(問:94年12月3日你如何去平溪投票?)我跟卯○○都不會開車,由王文禪開車載我們去,我們到平溪之後,就跟王文禪分開去投票,我跟卯○○在丁○○競選總部,我去丁○○競選總部沒有拿到投票通知單,我印象中,我到總部就有人載我們去投票,我跟卯○○是坐一臺廂型車去投票,只有我們2人,我們投票,有回競選總部坐一下,我們有看到丁○○,跟他點一下頭,就跟王文禪一起回臺北。(問:為何願意遷戶籍,去支持丁○○?)因為丁○○是我們的客人,他說他要選鄉長,所以我願意支持他」(參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44-145頁)等語;卯○○亦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認識丁○○?)認識。有2年多了,我跟王文禪、未○○在石碇另一家餐廳上班時就認識他了,他是我們的客人。(問:你是今年5、6月就知道丁○○要選平溪鄉長?)2年前就聽他朋友講過他想要參選,今年丁○○才跟我們說他要參選。(問:你跟王文禪、未○○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都是交給丁○○去辦遷入平溪鄉戶籍嗎?)是。我們是親自拿給他的,有一天丁○○開車來深坑,我上班之前,跟他連絡,他開到我家樓下跟我拿的,未○○、王文禪也是親自交給他的,他們如何交給他,要問他們自己。(問:丁○○辦完戶籍遷入,有無將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還給你們?)有。丁○○也是親自拿還給我的。(問:你戶籍所在地有住哪些人,你認識嗎?)不認識。我有去過戶籍所在地一次,是戶籍遷到平溪後,丁○○帶我去過。我剛好去平溪玩,他帶我過去看一下。(問:你的投票通知單是何時拿到?)94年12月3日下午去丁○○競選總部拿的,我跟一個丁○○總部的人拿的,該人我不認識,未○○也是跟我一樣,到那裡拿到投票通知單,我們那天是一起去平溪的。(問:你們那天如何到平溪?)王文禪開車載我跟未○○去,我們到平溪之後,就跟王文禪分開,因為王文禪的投開票所就在丁○○競選總部對面,我跟未○○的投開票所在比較裡面的山上,是丁○○競選總部內拿投票通知單給我們的人帶我們去的,那個人是開蠻大臺的車子載我們上山投票,我們投完票,也是該人開車載我們回競選總部,我們跟丁○○聊天一下...之後王文禪就開車載我們下去」(參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71-172頁)等語自明。且由證人未○○、卯○○所證之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丁○○就未○○、卯○○之虛設戶籍俾取得平溪投票資格之行為,顯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未○○、卯○○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並一致改稱:伊2人固為支持被告丁○○始辦理戶籍遷移,惟伊2人虛設戶籍之事,與被告丁○○並無關聯,伊2人係因聽說王文禪在平溪有熟識之人,王文禪並業於94年3月將自己戶籍遷至平溪,是伊2人始將身分證、印章等物,統一持交王文禪,委請王文禪代伊2人辦理戶籍遷移至平溪之事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212-215頁、第219-222頁);證人王文禪亦曾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證稱:
未○○、卯○○確曾為相挺被告丁○○,而將自己身分證、印章持交予伊, 嗣伊 並將上開物件轉交予被告子○○,委請被告子○○為未○○、卯○○辦理戶籍遷移登記等語(參原審卷第208-209頁、第211頁);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迭為上開為被告丁○○撇清責任之詞(其內容均參原審卷第199-201頁、第204頁)。惟查:
①原審曾在未對證人提示前揭偵訊筆錄之情形下,詢之證人卯
○○曾否於前次檢察官偵訊時「說謊」,卯○○猶係答稱「沒有說謊」(參原審卷第218頁)。惟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明顯迥異於其前次偵訊之所言,此觀諸證人卯○○之歷次筆錄記載自明;是證人卯○○果未在檢察官偵查中「說謊」,則其遲至原審審理而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究否真實並為可採,即大有可疑。又證人卯○○於原審為迴護被告丁○○,雖曾一再飾詞略稱:伊在遷移戶籍以前,即曾因伊工作餐廳發生客人打架事件,而相約丁○○至深南路伊住處外面見面;茲因丁○○果依言赴約,並對伊提出妥善建議(勸客人出來自首),伊為償還人情,遂順口向丁○○表示伊打算在平溪虛設戶籍俾支持參選鄉長等語,乃遭丁○○斷然回絕,是伊雖有虛設戶籍支持丁○○參選之意,然伊並不希望丁○○知悉此事,亦不可能事先將此事告知丁○○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214頁、第216頁)。姑不論證人卯○○所陳上開內容與偵訊所證矛盾不符,單就證人卯○○翻異之上開證詞以觀,亦顯有矛盾之處。蓋其所指丁○○赴約之期間,不過僅短短十幾分鐘(參原審卷第217頁),所指丁○○提供之建議,亦不過僅止於「勸客人出來自首」(參原審卷第216頁),倘謂卯○○因而積欠被告丁○○人情,則彼2人之交情實在過份生疏;惟彼2人倘僅止於泛泛之交,試問卯○○又何以動輒因「客人打架」等小事而邀約丁○○至其住處前見面?何以為支持丁○○競選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即大費周章將自己戶籍遷入平溪?又卯○○既意在「償還人情」,則其尤不應在丁○○已經明示拒絕之情形下,仍故意背道而馳,違逆被告丁○○之意思,並擅自決定遷移戶籍,遑論故意隱暪其虛設戶籍之事而不為告知。
②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固亦翻異前詞,並證稱伊在檢察
官偵查中曾故意說謊等語(參原審卷第221-222頁)。惟證人未○○、卯○○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而為陳述,此業據證人未○○自陳在卷(參原審卷第225頁);觀諸證人未○○、卯○○在毫無心理準備之情形下,經檢察官隔離偵訊之陳述內容,竟猶能吻合如斯(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44-145頁、第171-172頁),是若謂彼等2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所陳,概非出於彼等之親身見聞,則其所陳內容何以竟能相合至此?尤以彼2人與被告丁○○交情甚篤,無設詞攀誣之可能,此觀諸證人未○○、卯○○於原審審理時曾多次設詞迴護丁○○等情節自明,是倘謂彼2人果曾在檢察官偵訊時故為不實之陳述,則其此舉之動機、目的究竟何在?勾稽以觀,足見證人未○○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說謊,即無可採。又證人未○○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曾於94年初,至深坑造訪伊工作之123卡拉OK餐廳,並對伊說要選鄉長,請伊支持,所以伊才會辦理本案之戶籍遷移(參原審卷第220頁、第223頁)等語,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然證人未○○原籍「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4樓」,非長年居住平溪,更未曾對丁○○假稱其乃平溪人士,此均經證人未○○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224頁),是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非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且此亦應為被告丁○○之所明知,被告丁○○竟遠赴深坑123卡拉OK餐廳(123土雞城),對斯時「並無臺北縣平溪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被告未○○拜票及請求支持,此舉之用意,實已昭然若揭。足認證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跟我說他要競選平溪鄉長,叫我支持他,沒工作戶口寄在那裡,他是今年(94年)跟我講的」等語,應屬實情。
③被告子○○曾於偵查中結證略以:卯○○、未○○的身分證
、印章等物,係經何人轉交,伊已無印象(參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5頁)等語;則何以被告子○○於嗣後之審判期日,竟忽為附和卯○○、未○○上開說詞之證言?究係肇因於證人之記憶回復,抑係另有他圖?已足堪啟人疑竇。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禪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並不知卯○○、未○○之戶籍是何時遷入平溪;卯○○、未○○2人亦未將其身分證、印章持交予伊(參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241頁)等語;嗣更結證略以:伊與卯○○、未○○2人,因一起在123卡拉OK餐廳(123土雞城)工作,而互有同事情誼,卯○○、未○○並曾對伊告稱:彼2人業已將自己身分證、印章親自持交被告丁○○辦理戶籍遷移;又因被告丁○○曾告稱其2人投票通知均係由被告子○○持有保管,並交代其2人可逕於94年12月3日投票當日向被告子○○領取投票通知,其2人遂委託伊於94年11月30日晚上8、9時許,致電被告子○○以查詢確認;此外,投票當日即94年12月3日,確實是伊本人開車搭載卯○○、未○○共赴平溪,且卯○○、未○○2人於車抵平溪之後,亦係先至丁○○競選總部領取投票通知,再持該通知單前往指定之投開票所投票(參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242-243頁)等語明確。核其所指之上開情節,並與證人卯○○、未○○於偵查中之所證相符。是證人王文禪之事後翻異,尤以其翻異內容之前後矛盾,尤足徵證人王文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之不實。衡以被告子○○雖坦承犯罪,然其聲稱「遷戶籍是伊一人所為,與他人無關」等語,證人王文禪於原審審理時,多次避談被告丁○○等情節,其2人設詞迴護被告丁○○之動機、目的,堪稱明確。
④證人 常心玫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到庭證稱:「我與丁○○是在
二年前認識的,他是我老闆朋友,常會一起去吃飯。大約94年6月上旬左右,詳細日期不確定,當日丁○○與我們約好要一起去吃飯,但他開車途中接到卯○○電話一通,後來我們就在深坑某處馬路旁邊與卯○○見面,因他們是國、臺語交雜,所以我不是很確定他們在談論何事,後來卯○○有要拿東西給丁○○,我沒有看到是何物,但有聽到丁○○說不用戶口名簿,『免拿』(臺語發音),後來我與丁○○便一起離開,卯○○沒有跟我們一起走」(參原審卷第226頁)等語,惟觀諸其證詞,無法證明卯○○交付被告丁○○何物,雙方所談何事,證人常心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無足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⑤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係屬概括性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非法之方法妨害選舉者,均適用之。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其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而言,而「其他非法之方法」,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之標準;換言之,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職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自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再按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人,在理論上固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行為人如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以虛增投票數,即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亦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其遷移戶籍有無兼具其他目的、動機與理由,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542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卯○○、未○○既為支持被告丁○○競選平溪鄉鄉長,即基於投票權行使之目的,始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平溪鄉選區範圍(然未在該選區即臺北縣平溪鄉實際居住),藉此方式使該區選舉委員會將之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俾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進而到場行使其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且與選舉自由渺不相涉。
⑥綜上,被告丁○○空言辯稱不知情等語,被告子○○及證人
卯○○、未○○、王文禪於原審審理時之迴護言詞,均無足採。被告丁○○就卯○○、未○○之妨害投票之犯行,當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㈥事實欄二之㈢之⒌所載之妨害投票事實(被告戌○○):
訊之被告戌○○固坦承其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⒌所載替他人遷戶口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認為是伊個人政治選擇,目的是要支持丁○○,並未收受好處,應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⒈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5人,原均未設
籍或實際住居平溪,此為被告戌○○所明知,被告戌○○竟於94年3月29日、94年6月15日,以自己及其不知情父親鄭裕來之「臺北縣○○鄉○○村○○街○○號」戶籍(該址設有三戶籍,戶長分別為戌○○、戌○○之父、戌○○之子鄭融譽)暨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⒌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案外人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5人之戶籍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案外人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案外人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並均曾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且彼5人雖已入籍平溪,惟迄94年12月3日以前,均未實際住居平溪等事實,此點為被告戌○○所不否認,並有戶長分別為「戌○○」、「鄭裕來」之「臺北縣○○鄉○○村○○街○○號」戶口名簿各1份(參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55頁、第57頁)、謝岳修、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件(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78頁、第82-85頁)及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第1994投票所平溪鄉石底村第1-10鄰)臺灣省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本(證物袋內)在卷可佐。⒉被告戌○○與案外人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
岳修5人,藉上開方式在臺北縣平溪鄉虛設戶籍之目的,係為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實質審查後,誤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案外人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此規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俾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藉以支持被告丁○○競選(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亦經被告戌○○自白暨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參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2-43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9號判決意旨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或選舉自由無關,是被告戌○○執前所辯其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之罪責等語,自無足取。
二、被告酉○○等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妨害投票、賄選等事實認定:
㈠被告辰○○與甲○○、庚○○、林進福等4人,與被告丁○
○互不相識;被告辰○○並係遲至94年5月間,始經友人介紹而與被告酉○○相互結識,此分據被告辰○○及證人甲○○、庚○○供述並互證明確(辰○○: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35頁。庚○○: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70頁),被告丁○○於原審亦結證表示原不認識辰○○等語(參原審卷第325頁),且為被告酉○○所不否認。
㈡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所載妨害投票及賄選之犯罪事實,並
據證人甲○○、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參原審卷第142-143頁、第310-312頁、第316-318頁),訊之被告戌○○於本院亦坦承上開犯行。訊之被告酉○○、子○○、辰○○、辛○○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犯行,被告酉○○辯稱:伊所為僅在幫助他人,伊雖有遷15個人之戶口,但均與選舉無關,伊要辰○○介紹人去平溪工作,並遷戶籍,可以住在大法寺聯絡找工作等語。被告辰○○辯稱:伊不認識丁○○,雖有幫林進福等人遷戶口,係因酉○○告訴伊平溪鄉有很多工作,可否找人到平溪工作,伊替人遷戶口,並沒有代價,遷戶口則是酉○○辦理等語。被告子○○辯稱:伊確實有替人遷戶口,但伊所為係私下情義相挺,與丁○○無關等語。被告辛○○則係辯稱:伊乃新寮村村長,伊沒有幫他人遷戶口,對本案不知情等語。
惟查:
⒈關於妨害投票之事實:
⑴被告辰○○原本並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此為被告酉○○
、子○○所明知;庚○○、甲○○並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則為被告酉○○、辰○○、子○○、辛○○所明知;至案外人林進福亦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此亦為被告酉○○、辰○○、子○○、戌○○之所明知,被告子○○竟依被告酉○○委託,持被告酉○○所交付之被告辰○○國民身分證、印章,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⑴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辰○○之戶籍遷入、又持被告酉○○所交付之甲○○、庚○○國民身分證、印章(由被告辰○○轉交被告酉○○)暨案外人李鳳蓮戶口名簿,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之②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甲○○、庚○○之戶籍遷入;至被告戌○○則亦依被告酉○○之委託,持被告子○○所交付之案外人林進福國民身分證、印章(由被告辰○○轉交被告酉○○再轉交被告子○○),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之①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案外人林進福之戶籍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辰○○及甲○○、庚○○、林進福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辰○○及甲○○、庚○○、林進福並均曾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分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5、2001、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且彼4人雖已入籍平溪,惟迄94年12月3日以前,均未實際住居平溪等事實,為被告酉○○、子○○、辰○○、戌○○、辛○○所不否認,並有戶長為「鄭融譽」之「臺北縣○○鄉○○村○○街○○號」戶口名簿1份(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56頁)、林進福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件(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86頁)、辰○○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件(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㈢第17之1頁)、甲○○、庚○○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紙(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及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第1995投票所平溪鄉石底村第1-10鄰、第1994投票所平溪鄉石底村第1-10鄰、第2001投票所平溪鄉新寮村第1-9鄰)臺灣省臺北縣選舉人名冊3本(證物袋內)在卷可佐。
⑵庚○○、甲○○藉上開方式在臺北縣平溪鄉辦理虛偽戶籍遷
入之目的,係為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實質審查後,誤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彼2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此規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俾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藉以支持被告丁○○競選(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業經證人庚○○、甲○○結證屬實(庚○○:原審卷第310-313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50-51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69-170頁。甲○○:原審卷第316-320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54-156頁)。又查:
①被告酉○○、辰○○辯稱「工作原因」之並非實在:
按工作機會之多寡,固與人口密度、經濟環境、人力市場飽和程度,乃至個人知識水平等外在客觀因素息息相關,惟與「設籍所在」彼此間,則無關聯性之可言,被告酉○○、辰○○所指「工作原因」,已難以採信。又被告辰○○雖迭指因被告酉○○表示倘遷移戶籍則有工作可代為轉介,是伊始委請被告酉○○為自己暨庚○○、甲○○、林進福辦理戶籍遷移等語(原審卷第298頁、第299頁)。惟查,被告辰○○與庚○○、甲○○、林進福4人,自入籍平溪迄今,並未獲得被告酉○○推薦或轉介任何工作,此徵諸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猶一再陳稱其平日除仰賴臨工,並多係依靠被告酉○○之借貸接濟維生,且迄今未能清還所餘欠款等語(原審卷第298-303頁)等語,及證人庚○○、甲○○所證內容, 俱無渠 等曾獲被告酉○○推薦或介紹工作等情節自明。且被告酉○○未曾轉介或推薦彼4人工作乙節,亦為被告酉○○之所不否認(原審卷第289頁)。雖被告酉○○曾自94年12月6日起,經檢察官聲請原審准許執行羈押,迄95年1月27日,始經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惟扣除上開人身受拘束之期間,自被告辰○○與庚○○、甲○○、林進福遷移戶籍之日(94年5月18日;94年6月6日;94年6月20日)起,截至被告酉○○因案遭收押以前之94年12月5日為止,已歷半年之久,倘被告辰○○、酉○○所辯之轉介工作屬實,何以彼4人於遷移戶籍以後,猶一無所獲?再者,被告酉○○固迭聲稱:遷移戶籍是為介紹被告辰○○與庚○○、甲○○、林進福參與十方大法寺之整修、興建工作等語,並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午○○到庭為證,惟被告辰○○等人之設籍所在,實與被告辰○○等人得否參與十方大法寺整修、興建工程渺不相涉,此亦經被告酉○○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87頁),則被告酉○○執此為其勸誘被告辰○○等人辦理戶籍遷移原因之矛盾不實,已臻明顯;況依證人午○○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參見原審卷第328-329頁),實亦與被告辰○○等人之戶籍遷移迥不相牟,蓋證人午○○所指十方大法寺尚欠施工人手之時間,距離被告辰○○等人遷移戶籍之時間,相隔甚久,兼以十方大法寺復未以設籍平溪為其聘僱工人條件,即令被告酉○○曾於「92年間」詢問工人可否入籍大法寺之事,核與本案(辰○○、甲○○、庚○○、林進福遷移戶籍之時間,均係集中在94年5、6月間)亦無關聯,是證人午○○到庭之所證,顯尚無足據為被告酉○○之有利認定。被告酉○○雖於原審另辯稱:伊之所以接受被告辰○○之委託,將被告辰○○、庚○○、甲○○等人遷入平溪,實寓有希望被告辰○○等人得以長期入住平溪之美意等語(原審卷第291頁)。惟個人「設籍所在」與個人居住生活重心之範圍相互重疊之可能,固屬無可排除,惟「設籍所在」與居住生活重心實有其本質上之差異,而非可等同視之,此觀之被告辰○○與庚○○、甲○○雖均入籍平溪,然其平日仍係以「基隆」為其住居所在自明,是被告酉○○果有心助人,與其為被告辰○○等人虛設戶籍,毋寧提供被告辰○○等人足供遮風避雨之住居場所更為實在,乃竟反其道而行,則其勸誘被告辰○○等人遷移戶籍之動機、目的之尤不單純。兼以被告辰○○曾於94年10月15日下午5時11分致電被告酉○○(監聽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8日94年壬○清實聲監字第000216號通訊監察書,附於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㈢第25-26頁),與酉○○對話略以:「(酉○○)我跟你講,是,你叫他(意指案外人林進福)18,今天15,今天15號。(辰○○)嘿。(酉○○)你18早上,18早上,7點叫他到我家,我帶他去,我用車載他去,他那個只是要問他有沒有住那裡而已(意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清查選前有無虛設戶籍之情事),法院要來查的。(辰○○)嘿。...(酉○○)有沒有聽到?(辰○○)早上?(酉○○)嗯,早上,他那個10點要問,10點要去現場看。(辰○○)嗯。(酉○○)要去現場看他人有沒有住那裡,那沒什麼事,那講好了。(辰○○)好啦。(酉○○)那沒事,像講我住這裡,我遷來,禮拜六,禮拜天才好回來,我在外面上班。你去跟他講好。(辰○○)好。」此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考(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㈡第3頁),且為被告酉○○、辰○○所不否認。推其通話語意,被告酉○○、辰○○為選舉而勸誘案外人林進福遷籍平溪乙節,情極顯然;蓋倘彼等入籍平溪之動機、目的純正,則除毋須預先串供,被告酉○○更毋須事先教示被告辰○○轉達案外人林進福假藉「平日在外地工作,星期六、日才回平溪」等情詞以應對檢警調查!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足見證人庚○○、甲○○所證為選舉而遷移戶口之事,應為可採,更足反徵被告酉○○、辰○○辯稱「工作原因」、「好心」等語,不足採信。
②被告子○○、辛○○辯稱「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不足採信:
被告子○○雖稱是被告酉○○以工作或買賣土地原因,委請
伊代辦被告辰○○及庚○○、甲○○、林進福等戶籍遷入平溪之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79頁、第280頁),姑不論被告子○○所指工作或買賣土地原因之無稽已如前述,被告子○○與辰○○、庚○○、甲○○、林進福彼此間,既不相識,復無交情,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79頁、第281頁),倘被告子○○辯稱單純受託代辦屬實,則應無代彼等選擇遷入特定戶籍之權限,乃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竟係聲稱:「(問:李鳳蓮的戶口是何人給妳的?)本來我不在座位上,後來我才知道是 胡美麗 拿給我的,是後來我同事告訴我的。因為戶口名簿本來在辛○○那裡,後來應該是酉○○拜託胡美麗拿給我,他直接放在我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問:妳看到李鳳蓮的戶口名簿就知道要將庚○○、甲○○的戶口要遷入?)因為當時我情義相挺丁○○,本來就有在辦遷戶口,所以我看到抽屜內的戶口名簿,就直接這樣處理」(原審卷第271頁)等語,則其擅憑己意將庚○○、甲○○遷入案外人李鳳蓮戶內之舉止,核已迥異於被告子○○抗辯所指,單純受託代辦之情節,更足反徵被告子○○就辰○○、庚○○、甲○○、林進福遷移戶籍係意在選舉乙節,早已有所認識。
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曾將案外人李鳳蓮之戶口名簿持交被
告子○○辦理庚○○、甲○○2人之戶籍遷入;被告子○○亦附和略以: 伊聽 同事說,李鳳蓮的戶口名簿其實是案外人胡美麗持往交付給伊等語。惟查,案外人李鳳蓮之戶口名簿平日均係由身為新寮村村長之被告辛○○妥收保管,此除據被告辛○○自陳在卷(參原審卷第307頁),並經證人 胡景義 及被告子○○分別結證明確(證人胡景義:原審卷第331頁。被告子○○:原審卷第278頁)。倘未得被告辛○○之許可,則案外人胡美麗何以能輕易取得案外人李鳳蓮之戶口名簿?姑不論被告子○○證稱「應該是酉○○拜託胡美麗拿給我,他直接放在我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等語究否實在,茲被告子○○所憑恃者,既係不詳姓名年籍之同事所間接轉述,則其顯然無從據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認定,亦屬當然。
⒉關於賄選之事實:
⑴被告丁○○與庚○○、甲○○素不相識,茲因被告辰○○(
甲○○朋友)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是彼2人始藉上開方式,在臺北縣平溪鄉辦理虛偽戶籍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實質審查後,誤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彼2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此規避法律規定,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在臺北縣平溪鄉行使投票權;又被告辰○○確曾於彼2人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之當日,交付甲○○現金1,000元,並俟彼2人投票完畢後,交付庚○○現金1,500元,暨曾對被告庚○○宣稱「這是酉○○給的錢」。此業經證人庚○○、甲○○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庚○○:原審卷第310-313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50-51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69-170頁。甲○○:原審卷第316-320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54-156頁)。被告辰○○就上開事實,雖仍否認,惟其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伊係自94年5、6月間起,始因綽號「 小羊 」之友人而輾轉認識被告酉○○,嗣因被告酉○○對外宣稱「遷移戶籍至平溪即有錢可拿」,所以伊才將自己戶籍遷入平溪;又因被告酉○○曾問伊是否尚有朋友可辦理戶籍遷移,所以伊便轉知甲○○、庚○○、林進福等人上開情節,俾被告酉○○為他們辦理戶籍遷移(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35頁、第40頁)等語明確。又林進福雖未到庭應訊,然衡諸庚○○、甲○○、辰○○、林進福4人遷移戶籍之初,除與被告丁○○(候選人)素不相識,與被告酉○○(即勸誘彼等遷移戶籍者)彼此之間,亦無深刻交情可言(蓋被告辰○○不過初識被告酉○○;至庚○○、甲○○、林進福則尚須經由被告辰○○之居中牽線,始能完成本次戶籍遷移,遑論與被告酉○○間,有如何之互動往來),而與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至⒌所載之妨害投票情節,或係肇始於遷移戶籍者本有相挺候選人丁○○之意,或係肇始於勸誘遷移戶籍者之人情請託,迥然不同。對照以觀,倘非誘之以利,諒被告辰○○與庚○○、甲○○、林進福等人,必不至為在平溪投票而大費周章遷移戶籍。互核勾稽上情,尤足見證人庚○○、甲○○所指被告酉○○、辰○○以金錢誘使遷移戶籍並允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節;被告辰○○所指被告酉○○以金錢誘使遷移戶籍至平溪等語,均非無稽。至被告辰○○雖另辯稱:被告酉○○在伊等辦理戶籍遷移以前,僅曾泛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俟伊等辦理戶籍遷移完竣以後之94年7月間,被告酉○○始具體言明「要投票給丁○○」,伊遂於同月間,將上開訊息轉達予庚○○、甲○○、林進福等人知悉(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36頁)等語;證人甲○○亦係證稱:因綽號「 阿宗 」之友人,即被告辰○○對伊說:「我報妳賺一條,但是戶籍要遷到臺北平溪」,並說戶籍如果遷成,就會先拿1,000元給伊,事後還會給伊2,000元(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54頁);他說他有一個朋友(應係指案外人林進福),將戶口遷過去,對經濟有幫助。之前是沒有明講,但後來有指明遷移戶籍是為了投票,即遷戶口可以拿1,000元,去投票可以拿2,000元(原審卷第316頁);嗣於94年11月間,被告酉○○曾請伊與胞姐戊○○到三姐妹小吃店吃飯,並告稱要伊於94年12月3日前往丁○○競選總部領取投票單,隨後在電話中又說了一次;94年12月3日伊到丁○○競選總部領取投票單後,就投票給2號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54頁)等語。細譯彼2人之上開語意,被告辰○○與甲○○、庚○○、林進福在遷移戶籍以前,被告酉○○(或透過被告辰○○)確實未曾對彼等明確指出所謂「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實乃投票予鄉長候選人丁○○之對價。惟衡諸戶籍地址不過是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而已,則自吾人之社會經驗以言,苟遇有徵求者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無論該徵求者所恃以要求遷移戶籍之初始名目為何,又有無告稱其徵求原因,被徵求者就其徵求戶籍遷移之動機、目的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尤以被告辰○○與庚○○、甲○○、林進福辦理戶籍遷移時間,顯然已近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兼以政府為嚴禁賄選而舉行之各項選舉查察,除廣派專人前往各地倡導查禁賄選政令,更不時藉由廣告文宣散佈查禁賄選訊息,是就令彼等在辦理遷移戶籍以前,對平溪鄉鄉長選舉尚無如何之具體認識,然就「選舉」在即之事實,仍無由諉稱不知,則以本案遷移戶籍時機之敏感,彼等主觀上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係「買票賄選」之認識,自不因徵求者即被告酉○○未明確告知,或被告辰○○未明確轉達而受影響,乃猶允之所請,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戶籍遷移,則彼等主觀上顯然均有賄選之意思,情極灼然。
⑵按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所規定之「有投票權人」,係指具有法定政治上投票權之人,具消極資格如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褫奪其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即非有投票權之人;至所謂「有投票權之人」,為防範脫法行為,並非以現實有投票權人為限,「日後」將取得投票權之預期的有投票權人亦包括之,即預期行賄之對象在可預期之將來可取得投票權而提前對之行賄,受賄者日後果取得投票權並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區者,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各地區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唯有居住於各選舉區一定期間以上之居民,較關心當地實情及了解當地需要,始能選出具實質代表性之適當公職人員,以妥善執行公權力,而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而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則係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時,將投票予以支持者,即已該當,如此,方能合於立法意旨。準此以言,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然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則其所為,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與甲○○、庚○○、林進福原均非設籍平溪,已見前述,是被告酉○○與被告辰○○完成期約之時;甲○○與被告辰○○、酉○○完成期約及交付、收受賄賂之時;庚○○與被告辰○○、酉○○完成期約之時(庚○○之收受賄賂則係在其行使投票權以後);林進福與被告辰○○、酉○○完成期約之時,被告辰○○與甲○○、庚○○、林進福固均尚未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而「尚非有投票權人」,惟彼4人嗣後既已藉由上開方式,將戶籍遷入平溪,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30條規定,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彼4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並因而得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分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5、1994、2001投票所行使其投票權,則彼4人自已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指之「有投票權人」無疑。按諸上開說明,彼4人於期約、收受本案賄賂之時,雖尚非有投票權之人,然被告酉○○及彼4人既已著手為上開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行為之實施,彼4人並均於日後實際取得投票資格,則被告酉○○及彼4人之所為,自仍與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等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業經以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4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細譯修正前、後法條規定,雖其構成要件俱未變動,惟其罰責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倘行為在修法前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行為時法論處;惟按上開法條所指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實為賄選之階段關係,是倘行為人先為行求、再為期約,而後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者,雖其行求、期約係完成於舊法,然因其交付賄賂係完成於新法施行以後,是其賄選行為之終了,當應以行為人交付賄賂之時為準,見本件仍應適用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嗣該條雖又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原條文之條款改為第99條第1項,惟因內容並無變更,依刑法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上開94年11月30日修正之規定。又行為有連續者,倘其部分行為係完成於舊法,部分行為則係完成於新法施行以後者,因其行為係終了在新法施行以後,則亦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47條關於累犯、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法條原「實施」之規定改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相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又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惟該條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6條原規定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刑法修正後,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於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依本件被告辰○○之犯罪情節而言,新舊刑法之規定對其累犯之認定並無影響,自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褫奪公權部分,因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條第3項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涉及相關刑法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又被告等人行為時間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又刑法第146條雖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之犯罪,惟與修正前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尚無新舊法處罰比較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第45號判決)。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辰○○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所為,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酉○○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為,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丑○○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子○○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⒈、二之㈢之⒋、二之㈢之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戌○○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⒌、二之㈢之⒍之⑵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天○○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辛○○如事實欄二之㈢⒍之⑵之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宇○○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⒈之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巳○○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申○○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意旨固就被告酉○○、辰○○所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誤載為「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罪,惟此既無礙於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認定,亦無礙於被告酉○○、辰○○之訴訟防禦(因被告酉○○、辰○○於審理過程中,係就被訴事實觸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名而為辯論),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又被告辰○○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⑴所為,併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酉○○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⑴所為,則併觸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雖起訴意旨就被告辰○○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被告酉○○所犯之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均有漏載,然起訴意旨既已明顯敘及被告辰○○此部分期約、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暨被告酉○○此部分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是此項罪名漏載,於起訴事實而言,尤不生妨礙,亦無起訴範圍應予擴張之問題(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受命法官首次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提出95年度蒞字第425號補充理由書,藉以更正被告辰○○觸犯之上開法條罪名;雖蒞庭檢察官就被告酉○○涉犯之法條罪名尚有遺漏,然此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一併予以告知,特此指明)。
三、共犯關係:⒈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部分:
被告子○○與宙○○就⑴部分;與丙○○就⑵部分;與寅○○就⑶部分;與王文禪就⑷部分;與被告宇○○就⑸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⒉部分:
被告丑○○與己○○就⑴部分;與地○○就⑵部分;與亥○○就⑶部分;與癸○○就⑷部分;與乙○○就⑸部分;與魏志明就⑹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⒊部分:
被告天○○與被告巳○○;被告天○○與被告申○○,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部分:
被告丁○○、子○○與未○○就⑴部分;被告丁○○、子○○與卯○○就⑵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⒌部分:
被告戌○○與王德隆就⑴部分;與張臻皓就⑵部分;與陳德勳就⑶部分;與李子恆就⑷部分;與謝岳修就⑸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⑴部分:
被告酉○○、子○○、辰○○彼此間,就此部分所涉之「妨害投票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部分:
被告酉○○、子○○、辰○○、戌○○與林進福就①所涉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酉○○、子○○、辰○○、辛○○與甲○○就②所涉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酉○○、子○○、辰○○、辛○○與庚○○就②所涉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酉○○、辰○○就①、②所涉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被告辰○○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4次妨害投票犯行(辰
○○、林進福、甲○○、庚○○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所載3次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林進福、甲○○、庚○○)、3次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林進福、甲○○、庚○○)、2次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甲○○、庚○○),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同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同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辰○○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辰○○與庚○○、甲○○、林進福倘未將戶籍遷至平溪,則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勢難本諸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規定,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彼4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則彼4人亦難於94年
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行使其投票權,而非有投票權人;是被告辰○○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丁○○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載2次妨害投票犯行(未
○○、卯○○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酉○○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4次妨害投票犯行(辰
○○、林進福、甲○○、庚○○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及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4次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辰○○、林進福、甲○○、庚○○)、4次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辰○○、林進福、甲○○、庚○○)、2次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甲○○、庚○○),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同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同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酉○○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辰○○、庚○○、甲○○、林進福倘未將戶籍遷至平溪,則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勢難本諸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規定,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彼4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則彼4人亦難於
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行使其投票權,而非有投票權人;是被告酉○○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斷。
⒋被告丑○○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⒉所載6次妨害投票犯行(己
○○、地○○、亥○○、癸○○、乙○○、魏志明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⒌被告子○○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⒈、二之㈢之⒋、二之㈢之⒍
所載11次妨害投票犯行(宙○○、丙○○、寅○○、王文禪、宇○○、未○○、卯○○、辰○○、林進福、甲○○、庚○○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⒍被告戌○○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⒌、二之㈢之⒍之⑵之①所載
6次妨害投票犯行(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林進福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⒎被告天○○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⒊所載2次妨害投票犯行(巳
○○、申○○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⒏被告辛○○如事實欄二之㈢⒍之⑵之②所載2次妨害投票犯
行(甲○○、庚○○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累犯:被告辰○○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辰○○、丁○○、酉○○、丑○○、子○○、戌○○、天○○、辛○○、宇○○、巳○○、申○○等11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又未審酌移送併辦之事實,亦未及考量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均有未洽,被告宇○○、丁○○、戌○○、辰○○、酉○○、辛○○、巳○○、申○○、天○○提起上訴,辯稱均無罪,被告子○○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丑○○、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辰○○、丁○○、酉○○、丑○○、子○○、戌○○、天○○、辛○○、宇○○、巳○○、申○○等11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等11人藉虛偽遷入戶籍方式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資格,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及其所為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辰○○、酉○○所涉賄選之人數不多,被告子○○參與替人遷戶籍之涉案程度,以及被告丑○○已坦承犯行而表悛悔,被告子○○、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就主要事實亦未推諉己過(被告子○○坦承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⒈⒋所載犯行;否認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犯行。被告戌○○坦承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⒌所載之事實及行為,惟辯稱此乃伊參政之權利,並否認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犯行),及被告辰○○、丁○○、酉○○、天○○、辛○○、宇○○、巳○○、申○○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就被告辰○○、酉○○、丁○○、丑○○、戌○○、天○○、辛○○、宇○○、巳○○、申○○所處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褫奪公權之宣告:按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定。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茲被告辰○○等11人,除被告酉○○、辰○○另觸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以外,均分別觸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且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按諸首開說明,爰分別諭知其褫奪公權期間,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丁○○、丑○○、子○○、戌○○、天○○、辛○○、宇○○、巳○○、申○○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就被告丑○○、子○○、戌○○諭知緩刑三年;被告丁○○、天○○、辛○○、宇○○、巳○○、申○○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至被告辰○○、酉○○曾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未因之受到警惕而犯本罪,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以示懲儆。
九、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子○○電話簿1本,固係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並無積極關聯;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戶口名簿,雖係供本案虛設戶籍遷入所用,然此實乃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核發據以管考戶籍使用,而非被告個人之私有物可比,是本院自均無從隨案為沒收宣告,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妨害投票犯行,與被告酉○○等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辰○○、庚○○、甲○○申辦戶籍遷移之目的,係為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俾得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丁○○參選鄉長。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丁○○與辰○○、庚○○、甲○○並不相識,亦未因本案戶籍遷移而與被告丁○○有如何之接觸,此均經證人辰○○、庚○○、甲○○陳明在卷,彼等在本案之所證,自無由證明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妨害投票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徵諸公訴人亦未逕以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⒈、二之㈢之⒉、二之㈢之⒊、二之㈢之⒌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均係肇始於為支持被告丁○○競選平溪鄉鄉長,即驟論被告丁○○亦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明。又同案被告酉○○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以證人身分結稱:94年8月份,被告丁○○曾對伊稱「要遷幽靈人口戶籍至平溪,要讓幽靈人口去平溪清潔隊工作」(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81頁)等語,又以被告身分供稱:「丁○○本來跟我說,這些幽靈人口遷進去,要讓他們進去平溪清潔隊工作,他本來要買票,丁○○還說那些遷戶口車馬費、吃飯錢要給他們,結果錢都沒有給,我想他是我結拜大哥的小孩,我想還是幫他...我有十幾個朋友,丁○○說叔叔你朋友遷進來,我可以給他們在清潔隊工作,後來又有幾個流浪漢沒工作,我跟丁○○說,他也說沒問題。總共我辦的戶籍遷入平溪的有14個,他們都是從基隆遷進去的。
」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㈠第110頁)。惟同案被告酉○○所指「幽靈人口」究否包括辰○○、庚○○、甲○○、林進福4人在內,未臻明確;況同案被告酉○○既指其係於「94年8月間」,始經被告丁○○告以幽靈人口遷移戶籍之事,則被告丁○○究否知悉被告酉○○分別勸誘辰○○於94年5月18日、庚○○、甲○○於94年6月6日、林進福於94年6月20日辦理虛偽戶籍遷移,尤啟人疑竇;矧同案被告酉○○之歷次所陳,顯然歧異矛盾,此觀之卷附筆錄所載內容自明,則其上開片面指陳係為脫免己責,非無可能,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妨害投票犯行,有何程度之涉入。又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經依法監聽結果(監聽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28日94年壬○玲實聲監續字第000249號通訊監察書;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㈢第21-22頁),亦未見有何與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妨害投票犯行相關之對話內容,此觀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㈡第34-36頁)內容自明,兼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臚列之相關事證(參見起訴書第10-12頁),核亦均與被告丁○○究否涉有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㈥所載妨害投票犯行乙節俱無關聯,則起訴意旨究竟何所憑恃,實無從得知。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妨害投票犯行,與同案被告酉○○等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除上開對此部分事實認定毫無助益之證據資料以外,公訴人概未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指出足可證明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因認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仍與同案被告酉○○等人有共犯關係,尚屬臆測,不足採信。兼以起訴意旨(包括檢察官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當庭補具之95年度蒞字第425號補充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被訴之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丁○○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間,有如何之關聯,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徵諸起訴書所指,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有罪之前揭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辰○○除以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⒉所載方式,對庚○○、甲○○、林進福行求、期約暨交付賄賂,另推由被告酉○○於9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嶺腳小吃部宴請林進福、 鄭漢長 ,以此方式對林進福交付賄賂;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之三姊妹小吃店宴請甲○○,以此方式對甲○○交付賄賂;於94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趁與辰○○、甲○○、庚○○、林進福搭乘火車前往平溪投票之機會(由基隆市暖暖火車站搭乘火車往平溪),代辰○○、甲○○、庚○○、林進福支付車資,以此方式對辰○○、甲○○、庚○○、林進福交付賄賂;於同日投票完畢後,在臺北縣○○鄉○○村○○街○○號丁○○競選總部旁之小吃店宴請辰○○、甲○○、庚○○、林進福,以此方式對甲○○、庚○○、林進福交付賄賂,因認被告酉○○、辰○○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庚○○、甲○○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
㈠被告酉○○於9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平溪
鄉嶺腳小吃部宴請證人鄭漢長;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之三姊妹小吃店宴請甲○○;於94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為被告辰○○、庚○○支付火車車資,並在臺北縣○○鄉○○村○○街○○號丁○○競選總部旁之小吃店宴請被告辰○○、甲○○、庚○○等事實,固據被告辰○○、甲○○、庚○○及證人鄭漢長分別證述在卷(辰○○: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36頁、第39頁。甲○○: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54頁。庚○○: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50頁。鄭漢長: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㈠第87頁);惟起訴所指:被告酉○○於94年10月18日宴請林進福;被告酉○○於94年12月3日為甲○○支付由暖暖至平溪之火車車資;被告酉○○於94年12月3日宴請林進福等情節,或缺乏相適應之卷證資料足資相佐(、部分),或明顯與事實不符(部分:甲○○係自行搭乘火車前往平溪,而未與被告酉○○等人同往);又起訴意旨既稱被告酉○○與被告辰○○就上開事實均有犯意聯絡,乃又指被告辰○○亦係上開接受被告酉○○饗宴或車資之受賄對象,核其所指事實,亦顯有矛盾。再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雖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然所稱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所指之「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茲起訴意旨所指上開行賄客體,既或為「宴飲招待」,或為「火車車資」,而非金錢本身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本體,按諸前揭說明,則其自屬所謂之「不正利益」,核非起訴意旨所稱之「賄賂」。
合先指明。
㈡按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上開「宴飲招待」、「火車車資」俱屬本案行賄客體,惟其並未具體指出本案所涉「不正利益」之「客觀價值」究竟何在,兼以遍核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相關卷證,亦查無足可供本院據以判斷之具體事實,則自客觀以言,所指「宴飲招待」、「火車車資」,究否可認係預見約使將來有投票權人,或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即本案之「宴飲招待」、「火車車資」究否已經具備足以動搖或影響將來可能取得投票權之人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首即未臻明確。又起訴意旨所稱「宴飲招待」,或係緊接於檢警選舉查察之調查詢問以後(即9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宴請林進福、鄭漢長之部分),或係緊接於彼等幽靈人口依約前往投票以後(即94年12月3日,在臺北縣○○鄉○○村○○街○○號丁○○競選總部旁之小吃店宴請被告辰○○、甲○○、庚○○之部分),則以彼等幽靈人口均係因被告酉○○之勸誘始遷移戶籍並前往投票,兼以彼等接受詢問或投票完畢後,即已時近正午,則被告酉○○因而資以餐費,原無可厚非,而屬人情之常;參諸國內經濟、物價水平及彼等接受饗宴之地點,所指餐費價值,尤應未至已具備足可動搖「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程度。再者,彼等幽靈人口既未在臺北縣平溪鄉實際居住,並係因被告酉○○之勸誘,始設籍平溪俾取得在平溪投票資格,則被告酉○○為彼等幽靈人口支付車資,充其量只不過是為便利彼等幽靈人口前往平溪投票予被告丁○○之附隨開銷,究非可與已經具備「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客體等量齊觀;蓋自常情以言,彼等幽靈人口絕非僅因被告酉○○之允以車資,即可與被告酉○○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被告酉○○亦非不能自行開車搭載彼等前往平溪投票,是倘將此項價值菲薄免付車資之利益,逕與彼等幽靈人口支持被告丁○○之對價同視,則亦未免過苛。至被告酉○○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之三姊妹小吃店宴請甲○○,其目的更僅係為藉由甲○○結識其胞姐戊○○而已,此觀之證人甲○○、戊○○證述之情節自明(甲○○:原審卷第317頁。戊○○:原審卷第294-296頁),兼以被告酉○○當日所招待者,亦不過「臺灣啤酒」、「炒麵1、2份」、「小菜」、「鹽酥蝦」、「章魚腳」等價值微薄之食物,此亦據證人戊○○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96頁),實難謂已經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社交往來之範疇,且衡諸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亦難認為本案授(被告酉○○)受(甲○○、戊○○等)雙方主觀上有以上開「宴飲招待」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酉○○、辰○○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之賄選行為,業如前述;惟上開「宴飲招待」、「火車車資」究否同屬本案賄選之客體,其授受雙方有無賄選之認知,實仍須有足相適合之證據資料以為呼應,而非可牽強附會,祇以被告酉○○、辰○○與庚○○、甲○○確有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之賄選行為,即逕為推論存在於彼等間之其他饋贈往來行為,俱屬賄選行為之一環,否則,無異是矯枉過正,變向否定選舉期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並悖離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原意。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之認定不當,尚不足採。
㈢綜上勾稽以觀,起訴所指之上開事實,除有如前所述之矛盾
謬誤,其所指「利益」,復不能認為具有「對價關係」,兼以授受雙方在主觀上,亦不能認為有賄選之意思,則起訴所指之此部分事實,顯然不能合致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兼以起訴意旨(包括檢察官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當庭補具之95年度蒞字第425號補充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明庚○○、甲○○被訴之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庚○○、甲○○如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犯行間,有如何之關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徵諸起訴書所指,認被告酉○○、辰○○此部分行為,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前揭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前揭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即起訴意旨就此並無連續犯或數罪之相關論述),爰均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另請求傳喚證人甲○○、戊○○,因證人戊○○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白,事證已明,上開兩名證人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關於 蕭裕峰 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3717號、第17944號),核諸卷附資料,蕭裕峰並未指明係本件被告何人替其遷入戶籍,亦未指稱何人請其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參95年度偵字第13717號卷第Ⅰ宗第58頁、第59頁),訊之被告子○○於偵查中雖坦承替其遷入戶籍,惟亦否認涉有妨害投票行為(參同上卷第Ⅱ宗第27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之犯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併辦。其他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46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3條第5款、第47條、第37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
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編號│證據名稱│卷頁│├──┼───────────┼─────────────┤│1│證人周黃銘之證述。│原審卷第173至174頁。│├──┼───────────┼─────────────┤│2│證人丑○○之證述。│原審卷第181至182頁。│├──┼───────────┼─────────────┤│3│證人子○○之證述。│原審第199至205頁、││││第278至281頁。│├──┼───────────┼─────────────┤│4│證人王文禪之證述。│原審第206至211頁。│├──┼───────────┼─────────────┤│5│證人未○○之證述。│原審卷第219至225頁。│├──┼───────────┼─────────────┤│6│證人常心玫之證述。│原審卷第226至228頁。│├──┼───────────┼─────────────┤│7│證人庚○○之證述。│原審卷第310至313頁。│├──┼───────────┼─────────────┤│8│證人甲○○之證述。│原審卷第315至320頁。│├──┼───────────┼─────────────┤│9│證人午○○之證述。│原審卷第328至329頁。│├──┼───────────┼─────────────┤│10│證人胡景義之證述。│原審卷第331頁。│└──┴───────────┴─────────────┘《附表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編號│證據名稱│卷頁│├──┼───────────┼─────────────┤│1│證人子○○之證述。│94選偵21號卷第19至24頁。││││94選偵24號卷第43至45頁。││││94選偵29號卷㈡第73至74頁。│├──┼───────────┼─────────────┤│2│證人宙○○之證述。│94選偵29號卷㈥第22至23頁。│├──┼───────────┼─────────────┤│3│證人丙○○之證述。│94選偵29號卷㈥第7至8頁。│├──┼───────────┼─────────────┤│4│證人丑○○之證述。│94選偵24號卷第40至42頁。│├──┼───────────┼─────────────┤│5│證人己○○之證述。│94選偵29號卷㈥第194至195頁││││。│├──┼───────────┼─────────────┤│6│證人地○○之證述。│94選偵29號卷㈥第76至77頁。│├──┼───────────┼─────────────┤│7│證人乙○○之證述。│94選偵29號卷㈥第110至112、││││114至115頁。│├──┼───────────┼─────────────┤│8│證人林慶賢之證述。│94選偵29號卷㈣第127至129頁││││。│├──┼───────────┼─────────────┤│9│證人王淑英之證述。│94選偵29號卷㈣第109至110頁││││。│├──┼───────────┼─────────────┤│10│證人未○○之證述。│94選偵29號卷㈣第144至146頁││││。│├──┼───────────┼─────────────┤│11│證人卯○○之證述。│94選偵29號卷㈣第171至172-1││││頁。│├──┼───────────┼─────────────┤│12│證人王文禪之證述。│94選偵29號卷㈥第240至245頁││││。│├──┼───────────┼─────────────┤│13│證人戌○○之證述。│94選偵24號卷第42至43頁。│├──┼───────────┼─────────────┤│14│證人辰○○之證述。│94選偵29號卷㈡第34至41頁。│├──┼───────────┼─────────────┤│15│證人庚○○之證述。│94選偵29號卷㈡第50至51頁。││││94選偵29號卷㈥第169至170頁││││。│├──┼───────────┼─────────────┤│16│證人甲○○之證述。│94選偵29號卷㈥第154至156頁││││。│├──┼───────────┼─────────────┤│17│證人魏志明之證述及證據│94選偵37號卷第6至8頁、第82│││資料。│頁、第83頁。│└──┴───────────┴─────────────┘《附表三》┌────────────────────────────┐│有票監聽且核准監聽期間相符│├──┬───────────┬─────────────┤│編號│證據名稱│卷頁│├──┼───────────┼─────────────┤│1│酉000000000000號行動│94偵23號卷㈡第2至25頁。│││電話監聽譯文(期間:10│●監聽票:│││月15日至11月24日)│⑴壬○94年9月28日94年度││││壬○清實聲監000216號─││││附於94選偵23號卷㈢第25││││頁。││││⑵壬○94年10月28日94年度││││壬○玲實聲監續000249號││││─附於94選偵23號卷㈢第││││21頁。│├──┼───────────┼─────────────┤│2│丁000000000000號行動│94選偵23號卷㈡第34至36頁。│││電話監聽譯文(期間:10│●監聽票:│││月31日至11月23日)│壬○94年10月28日94年度基││││ 檢玲 實聲監續000249號─附││││於94年選偵23號卷㈢第21頁││││。│├──┼───────────┼─────────────┤│3│ 陳秀英 00000000號電話監│94選偵23號卷㈡第40頁。│││聽譯文(期間:11月15日│●監聽票:│││至11月22日)│壬○94年10月28日94年度基││││檢玲實聲監續000249號─附││││於94年選偵23號卷㈢第21頁││││。│├──┼───────────┼─────────────┤│4│甲000000000000號行動│94選偵23號卷㈡第41頁。│││電話監聽譯文(期間:11│●監聽票:│││月23日至11月25日)│壬○94年10月28日94年度基││││檢玲實聲監續000249號─附││││於94年選偵23號卷㈢第21頁││││。│├──┼───────────┼─────────────┤│5│酉000000000000號行動│94選偵23號卷㈡第26至33頁。│││電話監聽譯文(期間:12││││月1日至12月3日)││├──┼───────────┼─────────────┤│6│子000000000000號行動│94選偵23號卷㈡第37頁。│││電話監聽譯文(期間:12│●譯文上之電話號碼誤記為:│││月1日)│000000000號。│├──┼───────────┼─────────────┤│7│子0000000000號電話監│94選偵23號卷㈡第38至39頁。│││聽譯文(期間:11月29日││││至11月30日)││├──┼───────────┼─────────────┤│8│甲000000000000號行動│94選偵23號卷㈡第42頁。│││電話監聽譯文(期間:12││││月1日)││└──┴───────────┴─────────────┘《附表四》┌────────────────────────────┐│扣案證物│├──┬───────────┬─────────────┤│編號│證據名稱│卷頁│├──┼───────────┼─────────────┤│1│子○○台北縣平溪鄉石底│94選偵29號卷㈠第37至38頁。│││街2號戶口名簿影本│●為警方持本院核發94聲搜││││1218號搜索票(94選偵29號││││卷㈠第194頁)搜索扣得。│├──┼───────────┼─────────────┤│2│丑○○戶口名簿影本。│94選偵22號卷第16頁。││││●為警方持本院核發94聲搜││││1218號搜索票(94選偵22號││││卷第9頁)搜索扣得。│├──┼───────────┼─────────────┤│3│戌○○、鄭裕來台北縣平│94選偵29號卷㈠第55、57頁。│○○○鄉○○街○○號戶口名簿│●警方持本院核發94聲搜1220│││影本各1份。│號搜索票(94偵29號卷㈠第││││58頁)搜索扣得。│├──┼───────────┼─────────────┤│4│鄭融譽台北縣平溪鄉石底│94選偵29號卷㈠第56頁。│││街17號戶口名簿影本1份│●警方持本院核發94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94選偵29號││││卷㈠第58頁)搜索扣得。│├──┼───────────┼─────────────┤│5│子○○電話簿│94選偵21號卷末證物袋內。││││●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被告梁秀││││鑫本人同意後,取交查扣。││││(惟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本院並未援引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