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邱新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號,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 烏茲 衝鋒槍、手槍各壹把(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手槍各壹把(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不具殺傷力之彈頭伍顆、子彈伍顆、彈殼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手槍各壹把(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不具殺傷力之彈頭伍顆、子彈伍顆、彈殼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竟於94年間,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地區之墓園,受 李健育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其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烏茲衝鋒槍及制式92手槍各1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槍內裝載之具殺傷力制式及土造子彈1批,將之藏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廠後方水溝旁之水泥下凹處。乙○○於同年10月11日知悉李健育死亡後,則改以持有之意思持有前開槍彈,並於96年2月27日某時許,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取出,改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非法持有之。
㈡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均預見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槍
枝朝行進中車輛駕駛座射擊,可能擊中車內駕駛人或乘客之身體重要部位,並導致車內之人生命之危害,二人共同基於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326之2號後方馬路前,見多部車輛行經該處,竟分持前開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及手槍,朝行經該處由甲○○駕駛並搭載 范立偉 及 黃建福 之9858-KN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射擊,致甲○○右大腿、左小腿均受槍傷,並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遇擊後,為免遭乙○○該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繼續持槍射擊,欲加速駕車逃離現場,惟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仍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接續朝該車後方射擊,幸甲○○及車內人員躲避得宜,始佯免於難。
㈢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事後復將上開槍枝藏放於原
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廠後方水溝旁之水泥下凹處。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涉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罪嫌前,委由其雇主 黃銘仁 於96年3月2日向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向報案,表示其於96年3月1日晚上2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中華村再連附近涉嫌開槍,願主動出面自首並繳交槍械,嗣於同年月2日23時10分許到案自首,接受裁判。再於同日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槍擊案發地點(即宜蘭縣○○鄉○○路○段326之2號後方馬路前)勘察。再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帶警至宜蘭市○○路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廠後方藏放前開制式槍枝地點,取出上開2枝具殺傷力之作案槍枝(各含彈匣1個)。
㈣警方於事發之96年3月1日,在9858-KN號自用小客車內尋獲
,乙○○所有,共同供殺人未遂罪用之已擊發彈頭3顆;再於96年3月2日3時許、同日10時,在宜蘭縣○○鄉○○路○段326之2號旁馬路現場勘察,發現乙○○所有,共同供犯殺人未遂罪用之已擊發彈殼6枚、未擊發子彈5枚(內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96年3月3日再至現場尋獲乙○○所有,共同供犯殺人未遂罪用之子彈1顆;又於96年3月19日,在9858-KN號自用小客車內尋獲乙○○所有,共同供犯殺人未遂罪用之子彈1顆;末於96年5月9日在9858-KN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取出,乙○○所有,共同供犯殺人未遂罪用之已擊發彈頭2顆。
二、案經甲○○訴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之翌日即96年3月2日,宜蘭縣警察局即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當日起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親往現場複勘,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所製複勘勘察報告可稽(下簡稱複勘報告,見偵二卷第112至121頁)。該複勘報告之現場研判意見,當認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到場鑑識單位之人員所為鑑定之書面內容,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於原審就該研判意見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研判意見之證據能力已不爭執,益認上開研判意見有證據能力。
三、至扣案槍枝2枝,為被告自動帶同警方起出,子彈、彈頭、彈殼等物則為警方於現場及被害人所駕車輛內尋獲,均非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寄藏、持有槍彈及持槍射擊他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僅有伊一人做案,且射擊當時無殺人犯意,僅為嚇唬對方,屬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依被告之警訊供述,可知被告係因對方人多勢眾,手執器械一再逼近,被告為嚇阻對方,始舉槍向對方發射,且本案發生之時為深夜11時許,被告係於混亂中開槍不慎射被害人,且被告於開槍後未再為任何追擊行為,顯見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被告於96年3月3日帶同警方取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㈠送鑑制式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MINIUZI型口徑9mm(9x19mm)制式衝鋒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制式92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33677號函(偵查卷一第84頁)在卷可稽。警方於96年3月1日在現場尋獲之已擊發彈頭3顆,經鑑定結果:
一顆為已擊發變形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二顆為彈頭鉛心碎片,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33677號函(偵查卷一第84頁)在卷可稽。再警方於96年3月2日在現場尋得之已擊發彈殼6枚、未擊發子彈5枚等經鑑定結果認:㈠送鑑子彈2顆(如附件現場圖編號05、07)係制式9mm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顆(如附件現場圖編號04、06、08)係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㈢送鑑彈殼4顆(如附件現場圖編號01、02、22、28),與前揭制式烏茲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㈣送鑑彈殼2顆(如附件現場圖編號20、25),與前揭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31998號、96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68419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一第311頁、偵查卷二第177頁)。
警方於96年3月19日,在9858-KN號自用小客車內尋獲子彈1顆,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60043565號函(附偵查卷一第382頁)。警方於96年5月9日在9858-KN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取出之已擊發彈頭2顆,經鑑定結果認:送鑑彈頭2顆(編號29、30),經與前開制式烏茲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6996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二第193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李健育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及扣案槍枝、彈頭、彈殼可佐。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制式槍彈,且被害人甲○○所駕駛之9858-KN號自用小客車及甲○○係被上開槍彈射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係一人先後持扣案烏茲衝鋒槍與手槍開槍射擊,並無共犯;又當時伊係朝地面射擊,並未朝自用小客車射擊,實無殺人犯意;且當時被害人甲○○一方有40至50人在場,伊為求自保,不得不開槍示警,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係受被告帶同警方取出之烏茲衝
鋒槍及手槍射擊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所製現場勘察報告(下簡稱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一第276、277頁),及前述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及函覆內容可稽。而依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內容,如附件現場圖編號01、02、22、28為烏茲衝鋒槍使用子彈之彈殼,編號20、25為手槍使用子彈之彈殼,現場彈殼掉落位置係呈現錯落重疊情形,足認上開2把槍枝係在同一區域內開槍分別射中9858-KN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雖辯稱當時僅伊一人分持2把槍枝射擊,並供稱伊先持烏茲衝鋒槍射擊,子彈用罄後再返回其車內取出手槍射擊,後改供稱伊係同時取出上開2把槍枝,烏茲衝鋒槍子彈用罄後改用手槍射擊云云。然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本停車正開啟車門,聽到鞭炮一樣的聲音後,旋即關上車門開車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核與在場證人黃建福、范立偉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25頁、29至30頁),應堪採信。則被告於被害人甲○○駕駛車輛短暫停車後旋即開車離去之情形下,自無於持烏茲衝鋒槍射擊後,猶有 餘裕 返回其車輛拿取手槍再於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之同一區域發射子彈之可能;縱令被告係同時取出烏茲衝鋒槍與手槍,先持烏茲衝鋒槍射擊,再改持手槍射擊,上開槍枝所射擊子彈之彈殼,亦無在現場錯落重疊之可能。被告辯稱係伊一人所為云云洵無足採,案發當時確有另一人與被告分持不同槍枝開槍射擊乙節,當屬無疑。
㈡被害人甲○○所駕駛之9858-KN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有右前引
擎蓋2處、右後照鏡1處、車右前門4處、後行李廂1處等8處彈著點,且均幾呈水平,此有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而經鑑識單位依彈道重建器為彈道重建結果,上開右前引擎蓋2處、右後照鏡1處、車右前門4處彈著點部分,射擊者各應站立車輛右前方位置、右側前緣位置、右前車門中間外側朝駕駛座下緣方向射擊。後行李箱彈著點部分,射擊者應站立車後方朝車內射擊,此有複勘報告可稽,並經鑑定人 藍錦龍 於原審到庭結證:上開彈著點高度相當均勻,乃係刻意瞄準駕駛座方向射擊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98頁)。況路面上並未發現任何彈著點之事實,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圖可查。足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針對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射擊。被告辯稱僅係持槍朝地面射擊示警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制式槍枝、子彈之威力強大,任意持之對人發射,即可能致命,此為一般常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且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持槍射擊前開車輛時,距離車輛僅約2、3公尺左右(見原審卷第13、220頁),以此近距離射擊,益見被告對於可能擊中車內不特定被害人致命部位而發生不特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及預見。且被害人甲○○確因此遭受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醫師說明表、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況被告供承,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被害人甲○○等人乘坐車內時,尚且將烏茲衝鋒槍、手槍內子彈全數用罄(見偵查卷一第10頁、卷二第184頁、原審卷第220頁),是無論以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持以行兇之兇器種類、射擊距離,及射擊狀況等各方面觀之,均顯見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對於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內之人因遭近距離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任由其發生,且不違反渠等本意,渠等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灼然。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未繼續追擊(按槍內子彈業已用罄,自無法再追擊)無殺人犯意云云,要無足採。又本案被告既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一同持制式槍彈,朝在場車輛射擊,既有致車內人員死亡之危險,渠等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按正當防衛者,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等人係乘坐於車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證人甲○○、范立偉、黃建福一致陳述在卷,且被告於警詢、偵審中,自始未稱上開乘坐車內之人對之有何攻擊行為,則被害人甲○○或在場證人范立偉、黃建福並無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之侵害,當可認定。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持制式槍枝近距離朝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射擊,伊等所為自非正當防衛,要屬無疑,被告辯稱:伊係基於防衛其自身權利而開槍示警云云,要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不確
定殺人犯意之聯絡,分持制式槍枝朝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駕駛座射擊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94年間受寄李健育交付之制式槍彈,嗣於94年10月11日知悉李健育死亡後,即變更為持有之意而持有,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係朝甲○○所駕駛車輛射擊至子彈用罄,除被害人甲○○中彈外,雖未發生車內其餘乘客受傷之結果,但車內乘客黃建福、范立偉均同有受槍擊之傷亡可能,被告所為觸犯數殺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係分持內裝子彈之槍枝瞄準被害人甲○○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射擊,其等對於持有槍彈及不確定殺人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惟就殺人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人著手實行殺人犯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涉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蕭聰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及被告帶同警方起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52至56頁),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主文所沒收之制式子彈,於事實欄未見記載,自有事實與主文不符之違誤。㈡警於扣得之子彈、彈頭、彈殼,除2顆子彈經鑑驗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違禁物應予沒收外,其餘子彈、彈頭、彈殼應否沒收未為諭知,自有違誤。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祗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涉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犯行,雖嗣後辯稱無殺人犯意、沒有共犯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仍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且迄未供出共犯,認其不符自首之要件,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及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謂持有制式槍枝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其主張就殺人未遂部分為自首,應予減刑,並適用減刑條例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寄藏、持有制式烏茲衝鋒槍、制式92手槍及子彈,均殺傷力極為強大,且持有期間自94年間至96年3月3日,持有期間甚長,對社會潛在危害甚大;暨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攜帶上開槍彈至公共場所,對不特定人射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致被害人受傷,惡性重大;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持有槍彈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按月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2萬5千元至97年12月21日止,惟就殺人未遂犯行始終否認有殺人犯罪,且拒不供出共犯,使其他犯人得以規避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所定自首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七、扣案槍枝2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另警方於96年3月1日、3月19日、5月9日在9858-KN號自用小客車尋獲之彈頭3顆、子彈1顆、彈頭2顆;3月2日現場尋獲之彈殼6顆、子彈3顆、3月3日在現場尋獲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已不具殺傷力或原不具殺傷力,就已擊發之子彈、彈頭、彈殼部分,因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固毋庸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惟仍屬被告所有,共同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共計彈頭5顆、子彈5顆、彈殼6枚(按依送鑑定時之品名記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