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2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戊○○
3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戊○○部分均撤銷。
乙○○、丙○○、丁○○、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乙○○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丁○○、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丁○○、丙○○、戊○○與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甲○○係作業部快遞組作業員,負責快遞貨物進出倉條碼掃瞄,乙○○係作業部進口組領班,負責人員調度、轉口貨物進出倉,丙○○、丁○○、戊○○均係作業部進口組作業員,丙○○負責貨物進倉電腦資料鍵入,丁○○負責貨物點收進倉作業,戊○○則負責拖拉轉口貨物進倉,均係為華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第三人永昇平有限公司逃漏關稅之不法利益,由甲○○利用FRP貨櫃車將置放在華儲公司倉庫,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610號班機承運進口,主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號、件數50件之進口快遞貨物,拖拉至國境線外508號機坪,另將1台空的FRP貨櫃車拖至508號機坪後,將2台FRP貨櫃車面對面併攏,再由甲○○將上開貨物其中以B字樣加註之18袋麻布袋拆開(內容物均為"PANASONIC"PORTABLECDPLAYERSL-J6000V,,100SET等各類電器成品,須申報關稅),取出其內44箱已貼有轉運標籤之貨物,再將加註A字樣32袋麻布袋(內容物均為上開各類電器成品之包裝盒、說明書、耳機、整流器等配件,不須申報關稅)中取出以二合一PVC打包帶綑綁簡易合成包裝之18袋麻布袋,將該18袋麻布袋剪斷打包帶,拆解為36個麻布袋,與原為單一包裝之14袋麻布袋,合計仍為50件麻布袋,待完成後,甲○○即以手機聯絡乙○○,由乙○○指示丙○○、丁○○前往甲○○停放FRP貨櫃車處搬運貨物,並由戊○○負責拆貨、理貨,企圖減免貨物進口人即永昇平有限公司應繳付之稅捐。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甲○○等於508機坪拆貨、理貨,丙○○、丁○○欲將拆貨後之麻布袋丟棄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機坪巡邏員警 歐學凱 當場查獲,使華儲公司於93年7月9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為由,科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致生損害於華儲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華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於法院審理中,依法具結而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歐學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依據其於查獲當日親自見聞之事所為之陳述,且證人歐學凱係機場警衛,其於看見被告乙○○等擅自在管制區拆解貨物時,而依其職權前往查看及詢問,以辯明被告乙○○等是否有無違反法律情事後,依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即非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歐學凱於當時是否有對被告乙○○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義務程序,要屬另一問題,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涉。被告乙○○辯稱:證人即員警歐學凱發現甲○○等在508號機坪有拆解貨物之行為後,未對甲○○等踐行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項之權利,即遽依被告甲○○等人所陳述之內容作為其證詞之依據,其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二、本案貨物經財政部關稅局人員查獲之時,部分紙箱上貼有目的地為香港之轉運標籤,有貨物照片附卷可稽,並據原審勘驗扣案貨物無訛,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承辦人員查獲上開貨物之際,尚無法立即辯識該標籤是否為被告乙○○等人所加貼,且其上所貼之標籤,確與目的地應為台北之標籤不符,是承辦人員在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擅自拆封加貼不實標籤改裝貨物等語,尚無違法。再者,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均係公務員依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辯稱:財政部關稅局製作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上記載擅自拆封加貼不實標籤改裝貨物等語,並非事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丁○○辯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係屬機關內部的意見表達,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就證人之陳述,限制其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尚非屬傳聞法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已保障其陳述意思之自由,故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當事人辯論,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亦即具有證據適格,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 林銀星 於原審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已具結,且被告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亦基於原告之身分委任其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對證人林銀星進行詰問,就本件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亦無妨礙,再者,證人林銀星之證詞業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對於被告乙○○之質問權已有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證人林銀星上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辯稱:證人林銀星於原審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取。
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書面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戊○○固坦承於92年10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508號機坪內拆解貨物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係受被告甲○○拜託,基於同事情誼,相幫忙支援至508號機坪協助處理業務,不知甲○○涉及違法情事云云。被告丙○○、丁○○均辯稱:其等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至508號機坪處理業務,亦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被告戊○○辯稱:其於路路過之際,受被告甲○○之託前往處理,互相幫忙支援,亦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丙○○、丁○○、戊○○於92年10月14日案發時,均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審同案被告甲○○負責快遞貨物進出倉條碼掃瞄,被告乙○○係作業部進口組領班,負責人員調度、轉口貨物進出倉,被告丙○○、丁○○、戊○○係作業部進口組作業員,其中被告丙○○負責貨物進倉電腦資料鍵入,被告丁○○負責貨物點收進倉作業,被告戊○○負責拖拉轉口貨物進倉等情,為其等所自承,並有其等員工基本資料各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67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9頁)。
(二)證人即查獲之航空警察局警員歐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2年10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508號、509號機坪巡邏,看到有2個FRP貨櫃車併在一起,並發現華儲公司的員工即被告甲○○等5人在拆貨及搬貨,其過去瞭解什麼原因在做這個動作,因為這是不該出現在機坪的行為,拆貨要在拆貨區才能拆貨,在機坪只能有拉貨不能拆貨,其看到被告等人將白色麻袋的貨拆開,再把內容物裝到另外一個袋子,所以確定他們是拆開,一般而言,FRP貨櫃車是0台接著一台,但當天是2台面對面,所以其才會過去瞭解,另外有2個人即被告乙○○、丁○○要將空的麻布袋拿走,其沒有辦法判斷貨物性質,只知道在機坪內拆貨是不正常也是不對的,其在現場並未看到任何丟棄的標籤,在機坪上不可能有拆解的行為,所以不會有包裝或丟棄的麻布袋,貨物的託運行為是從飛機艙門把貨拉出來,再把貨拉到領貨區才能做拆解的動作,紅線(即國境線)以內才能做拆解的動作,當時其有問被告甲○○在做什麼,他支吾說不出來,後來有詢問被告乙○○,被告乙○○說這是轉口貨,要把貨拖到轉口艙去等語(見原審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1頁);證人即華儲公司職員 金旭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被查獲之50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正常流程應係桃勤公司從華航班機卸貨之後,會移到華儲公司的快遞倉,就會一件一件上輸送帶去掃瞄貨物上的條碼,完成進倉的手續,再由海關決定要不要審驗貨物,如果不用審驗或審驗沒有問題,收貨人可以直接提領出倉,本案依海關處分書上面的記載,上開貨物原來申報項目是零件或音響配件,但實際上,內容物除了零件及音響配件外,還包括主機,因此以配件部分進倉付關稅,可以省掉主機部分的關稅,因為華儲公司的倉庫有監視器,所以作分離會被發現,508號機坪比較暗,而且被告等人是在FRP貨櫃車裡面作業更不易被發現;因為華儲公司係屬於海關監管的航空貨物集散站,相關作業由海關監督,華儲公司也有標準作業程序,而且這種散裝的貨物體積本來就比較小根本不需要移到機坪上作業,上開貨物原本要等待放置輸送帶的位置與508號機坪相隔約一至二個機坪左右,約有200公尺;依上開快遞貨物之進口正常流程,若報關行的人要理貨,需先向海關申請,並等海關報關完成後,經由華儲公司的人員送輸送帶送進倉,始可理貨,依海關規定,不能在機坪上理貨,實際上華儲公司亦無在機坪上理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且上開貨物係由永昇平有限公司承運進口,原審同案被告甲○○亦自承其係受永昇平公司之委託拆解上開貨物,並由被告丁○○、丙○○、戊○○在場將上開須申報關稅、加註B字樣之麻布袋拆解,取出內容物,再將毋庸申報關稅、加註A字樣之麻布袋,其中18袋之麻布袋拆為36袋麻布袋等語,足見被告丙○○、丁○○、戊○○與共犯甲○○係利用2部FRP貨櫃車併排,在機坪上拆貨。又被告乙○○於遭查獲時亦在現場,於證人歐學凱發現其等非法在508號機坪拆貨、理貨,並詢問在作何事時,被告乙○○陳稱:此批貨物是轉口貨等語,業如前述,被告乙○○嗣改稱其於警員詢問時,究有無代甲○○轉述該批貨物之性質,已不復記憶,縱有不經意的回答,亦全係轉述甲○○之說詞,印象中甲○○並非告知是「轉口貨」,而是告知「出口打盤」等語,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而衡情被告乙○○明知機坪管制區內不得拆理貨物,仍竟跨越紅色國境線至禁止擅入、理貨之機坪,若非知情並參與犯罪,豈非與常理有違?且系爭貨物於查獲前既非被告乙○○經手處理,乃被告乙○○於現場接受航警歐學凱詢問時,竟稱上開貨物係屬轉口貨,要拖到轉口艙等語,更見情虛。況被告乙○○與被告丙○○、丁○○均為轉口班當日在班之人員,且原審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丙○○、丁○○、戊○○於警方查獲時均在場,而系爭貨物中以「B」字樣註記之18PKG,其原麻袋確已遭拆除並貼有不實之轉運標籤,被告乙○○對於上開情形尚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乙○○違反作業規定派員至現場,係知情參與,其與在管制區不法拆裝貨物之原審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丁○○、戊○○自屬共犯,不得因其未拆卸貨物而諉責。
(三)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面積應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查驗區及待放區等,並須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其查驗場所、動線、電腦設備及其他必要設施,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並經海關核可。」,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5條規定:「...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加貼航空標籤作業或重整作業,應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查被告乙○○等任職之華儲公司係貨棧業者,有華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4頁、第104頁),依華儲公司所定貨物拆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
進口一般貨物之拆卸、理貨,非經該公司通知處理之班次,不得擅自拆卸;第2點規定:拆理一般貨物時,應依該公司已審核之進口艙單及航空公司提供之盤櫃資料,將所需處理班機之進口貨物,移送至相關地點拆理,又華儲公司無論快遞組EHU進口作業程式,進口貨物接收、拆理作業程式,其流程均規定須受理航空公司之電報或艙單,經審核及盤櫃接收後,始能於指定之專區拆理貨物,亦有華儲公司之快遞組EHU進口作業程序、貨物拆理作業要點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47頁、第178頁至第181頁),乃被告丙○○、丁○○、戊○○與共犯甲○○違反規定,利用2部FRP貨櫃車併排,在機坪上拆貨,與一般規定不合,事涉弊端,被告等豈能諉為不知。
(四)原審共同被告甲○○擅自與前開被告等將上開須申報關稅、加註B字樣之麻布袋拆解,並取出內容物,將毋庸申報關稅、加註A字樣之麻布袋,其中18袋之麻布袋拆為36袋麻布袋,其目的在規避檢查, 俾利 逃漏稅捐,委無足疑。又案外人永昇平有限公司及被告乙○○、丙○○、丁○○、戊○○與甲○○,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1年8月5日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95,825元,華儲公司因此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2年7月9日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科處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8日北普稽字第0931020658號函、上開處分書2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02頁至204頁、第300頁至第302頁、第57頁),足見被告乙○○等違背職務,在508號機坪拆解貨物,係意圖為第三人永昇平有限公司之逃漏關稅之利益所為,致華儲公司受有3萬元罰鍰之損害自明。被告等雖辯稱:華儲公司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云云,惟被告乙○○等利用任職於華儲公司之機會,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已使華儲公司受有台北關稅局科處3萬元罰鍰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等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六)被告丙○○、丁○○雖辯稱:其等係由領班即被告乙○○指派前往支援同事理貨云云。惟查:被告丙○○、丁○○均明知機坪管制區內不得拆理貨物,有如前述,且現場公告跨越紅色國境線警察依法處罰,仍竟擅行跨越紅色國境線進入機坪,又其等違反規定進入至機坪,既見前開2台FRP貨櫃車併放,且甲○○在人幾乎走不進去之空隙內工作,已屬異常,且拆卸貨物之方式係將麻布袋拆開,取出內容物,與一般之理貨情形有別,甚且於拆卸貨物後留有包裝,竟未當場提出質疑,向甲○○詢問是否合法有據,或向指派其等前往支援之被告乙○○說明現場情況,請示求證是否仍應支援工作之情形下,仍協助甲○○作業,甚為甲○○清運餘留包裝,亦與常情有違,足認其等係明知故意而參與,被告丙○○、丁○○上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七)被告乙○○固辯稱:其係接獲被告甲○○電話要求協助,派遣被告丙○○、丁○○前往支援,因不知要求支援之工作內容,故未具體交待,但並未參與被告甲○○現場拆貨、搬貨之行為云云。
惟查:
⑴證人即前華儲公司作業部經理林銀星於原審93年度勞訴字第
10號給付工資事件93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在華儲公司擔任過作業部經理3年,負責進、出口、快遞業務,轉口也在內,支援的部份,會有領班下令作業員去支援,但不會有作業員要求領班支援,跨區指快遞組幫助轉口組等情形支援少見,所以跨區支援須得管制長以上的主管同意,因為跨區支援各組的人員不同,作業方式不同,在人力的調度上,因各組業務繁忙,所以須經管制長的協調,才可能請別組的人去幫忙,轉口組的業務一向繁忙,印象中沒有看過轉口支援快遞等語;證人 張錦榮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自89年2月24日起至93年8月份止,在華儲公司任職,在進口組轉口倉工作期間,常遇到工作人手不足或工作忙碌之情形,此時會請人家來支援,如果看到對方需要支援會主動支援,領班或督導也會命令伊去支援,公司並無禁止相互支援之行為,但其沒有待過快遞組,所以沒有處理貼有快遞條碼麻布袋的貨,其沒有看過同事在機坪上割開麻布袋之情形,雖有看過在508號、509號機坪上打盤、打貨櫃之作業行為,但不太可能將一個標籤的貨物打開。(你的經驗裡有無別的單位需要支援,領班就派遣你去支援?)會,前提是我的時間許可。」、「(有無領班叫你過去支援別的單位?)幫忙會,公司沒有禁止。」等語(見原審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9頁),是雖其等對於華儲公司內部員工在工作上是否有跨組支援情事,各異其詞,但證人張錦榮堅稱未見過在機坪上處理貼有快遞條碼麻布袋之貨物或割開麻布袋情事,是以即令被告等跨組支援,合於公司內部作業習慣,惟被告乙○○於與其分屬不同單位快遞組作業員甲○○以手機撥打其個人使用之手機請求支援要求協助理貨時,不問緣由及支援事項內容、地點、所需人員與時間、是否必要、當時有何不能透過一般正常方式要求支援之特別情況等相關細節,猶指派被告丙○○、丁○○前往,亦未告知被告丙○○、丁○○支援地點,而被告丙○○、丁○○明知機坪管制區內不得拆理貨物,另2部FRP貨櫃車併排,亦屬異常,仍跨越紅色國境線至禁止擅入、理貨之機坪,如非受被告乙○○違法指示,豈有可能甘冒危險參與,顯見其等係知情掩護原審共同被告甲○○無疑。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未指示其等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云云,無非飾卸及迴護其餘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歐學凱於93年7月20日在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
10號給付工資事件證稱:「(在機坪上處理貨物的情形常見嗎?)我不清楚,我在機坪工作10年,因機坪作業很混亂,因我看到快遞貨拆貨不對,所以才會去問,『一般貨常見在機坪上拆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
7、8點你是否有看到異常的人或事情?)當時有看到二個櫃子並在一起,華儲的員工在拆貨及搬貨,我就去瞭解什麼原因在做這個動作,因為這是不該出現在機坪的行為。(這些人不應該出現還是不應該做這些事情?)這些人是該在機坪出現,但是不該在機坪拆貨的行為,因為拆貨要在拆貨區才能拆貨,在機坪只能有拉貨不能拆貨。(你當天看到他們是在搬運貨物還是拆貨?)他們是把白色麻袋的貨拆開,再把內容物裝到另外一個袋子,所以我確定他們是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其中所指「一般貨」常見在機坪上拆貨,與本件「快遞貨」在機坪上拆貨係屬異常一節,並無矛盾,被告乙○○指稱證人歐學凱之證詞不一,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⑶證人歐學凱於前開民事事件證稱:「(查獲情形?)當時我
在509機坪,...看到是白色的麻布袋,...我覺得白色的麻布袋是快遞貨,不應在機坪出現,所以覺得異常,以我的職業知識,白色麻布袋裝的就是快遞貨...。」(見卷附該民事事件93年7月20日筆錄第11、12頁),已指出係其職業知識,認為白色麻布袋裝的就是快遞貨。至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有無辦法判斷貨物是什麼性質?)沒有辦法判斷,只知道在機坪內拆貨是不正常也是不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但證人歐學凱指稱白色麻布袋裝係快遞貨,而僅無法判斷屬於何種性質或內容之快遞貨,亦無矛盾,被告乙○○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八)被告戊○○固辯稱:其係路過,受被告甲○○拜託,始為上開拆貨、理貨行為;其係負責進口組作業員,負責駕車拖拉轉口貨物來往機坪與轉口倉間,故在機坪拆貨、理貨,事所當然云云。惟查:本案係甲○○將上開裝載貨物麻布袋拆開,並將內容物取出,有如前述,該情形與班機貨櫃打開取貨之行為,差距甚大,且證人即查獲之航空警察局警員歐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2個人即被告乙○○、丁○○要將空的麻布袋拿走等語,足見被告丙○○、丁○○當時確有要將未裝有貨物之麻布袋取走之行為,亦與一般作業程序有違,被告戊○○自承當時在場,仍竟參與其事,足見其亦係知情,其前開所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九)此外,復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8日北普稽字第0931020658號函、特定日期及航機班次概況清表、艙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311頁至第314頁)。
(十)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3年11月18日北普稽字第09310206558號函固謂:被告甲○○等人將上開貨物加註B字樣之麻布袋拆解後,將其中之內容物另行裝為44箱,其上並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3頁),且原審勘驗上開貨物結果,部分紙箱確貼有國泰航空、倉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目的地為香港之標籤,部分紙箱貼有中華航空、倉單號碼00000000000,目的地為香港之標籤,有原審96年5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查:訊據被告乙○○等均否認在紙箱上貼有上開標籤,且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 葛大隆 於原審勘驗時證稱:於查獲甲○○等人拆解貨物時,並未在上開貨物四周,扣得貼完標籤之紙條等物等語,證人歐學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看到被告甲○○等人丟棄或在FRP貨櫃車旁,查獲貼完標籤之紙條等語,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人係在上開貨物之紙箱貼上標籤。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請求再傳訊證人歐學凱,即無必要,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
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三)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被告等與原審同案被告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前開犯罪已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已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利用任職華儲公司之機會,未依規定執行職務,竟意圖為第三人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在管制區域任意拆解貨物,使華儲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暨審酌被告等於本案中行為分擔之態樣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華儲公司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減刑規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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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