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嘉義縣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9日出勒戒所,復據公訴人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處分不起訴。〔二〕90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655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嗣經撤銷緩刑,均經確定。〔三〕93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2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四〕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臺灣嘉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28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五〕上列〔三〕、〔四〕所示徒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後與上列〔二〕所示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貳、甲○○未見悔悟,於前述壹─〔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伍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2日中午起,至95年6月13日上午止,先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居處等地,連續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壹至貳星期壹次。
參、嗣先後於〔一〕95年1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經警查獲。〔二〕95年6月14日零時1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13室,經警查獲,並扣得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暨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
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揭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附95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36頁、第5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附95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卷第23頁、第39頁〕,復有〔一〕扣案如事實所示物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附附95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卷第22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伍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行為時、裁判時均構成累犯之行為人而言,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施用第貳級毒品壹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欄貳所示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95年1月23日晚間6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非他命』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犯事實欄壹─〔二〕、〔三〕、〔四〕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法諭知沒收;至扣案分裝袋貳拾個,係被告之女友所有備裝「裝飾品」之用,電子磅秤係被告某朋友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之95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在臺北縣市○○街○段○○○巷○弄○號6樓之3,施用安非他命,因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辦;按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舊〕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涉嫌於「95年7月17日」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在新法施行後,此部份不能論以連續犯,即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宜退由公訴人續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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