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債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季琛 律師上訴人乙○○原住基隆市○○○路○巷○號7樓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債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乙○○、丁○○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乙○○與丁○○間於公元2000年5月12日就附表所示公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丁○○應將附表所示公債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及備位聲明請求乙○○與丁○○間於公元2000年5月12日就附表所示公債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丁○○應將前項附表所示公債返還予乙○○,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應認訴訟標的對乙○○、丁○○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丁○○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丁○○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乙○○,爰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為伊松江分行行員,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8日盜取伊受訴外人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委託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共計279張,其中194張分別轉售予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其餘85張(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公債)則由上訴人丁○○持有,已由伊聲請假扣押獲准,現由原法院執行處交由伊保管中。上訴人丁○○雖主張系爭公債係上訴人乙○○於89年5月12日出售予自己,惟上訴人丁○○與乙○○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有買賣之外觀,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乙○○與丁○○間於公元2000年5月12日就系爭公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修正前民法第228條即修正後民法第21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951條反面解釋、第94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乙○○、丁○○連帶返還系爭公債。又縱認上訴人乙○○、丁○○間確有買賣行為,亦屬詐害伊之債權,併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上訴人乙○○、丁○○間於公元2000年5月12日就系爭公債之買賣行為,命上訴人丁○○將系爭公債返還予上訴人乙○○,而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乙○○與丁○○間於公元2000年5月12日就附表所示公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乙○○、丁○○應將系爭公債連帶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丁○○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丁○○則以:系爭公債係上訴人乙○○以附買回特約之方式出賣予伊,伊係善意受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伊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公債所有權。又系爭公債為無記名債券,依民法第951條、第944條、第801條、第948條等規定,訴外人中興票券已喪失系爭公債所有權,而不得向善意之伊請求回復,自無轉讓系爭公債所有權或系爭公債返還請求權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利益。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債原為中興票券委託伊保管,嗣由中興票券轉讓系爭公債所有權予伊,系爭公債經上訴人乙○○侵占後交付予上訴人丁○○,上訴人2人間於89年5月12日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丁○○亦非合法取得系爭公債所有權,惟此為上訴人丁○○所否認,並以上訴人2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及其為善意受讓系爭公債為辯,則上訴人2人間於89年5月12日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確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殊無疑義。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松江分行行員,於89年1月18日盜取被上訴人受中興票券委託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共計279張,其中194張分別轉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其餘85張(即系爭公債,詳如附表所示)始終未見蹤影,被上訴人乃於91年3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同年4月8日獲准。於同年7月30日上訴人丁○○向原法院具狀申報權利,並於同年10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閱覽系爭公債,被上訴人隨即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現由原法院執行處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又被上訴人業於89年5月30日與訴外人中興票券達成賠償協議,並已依協議賠償11億3559萬7241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起訴書、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原法院91年度催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民事申報權利狀、非訟事件筆錄、同意書、臺灣銀行送金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54頁),且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上訴人乙○○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就系爭公債並未成立買賣關係,縱有買賣外觀,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公債係由上訴人乙○○侵權行為而來,上訴人丁○○明知系爭公債為侵權行為而來之贓物,而幫助上訴人乙○○銷贓,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28條、即修正後第218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962條、第95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2人間於89年5月12日就系爭公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系爭公債,縱上訴人2人間確有買賣行為,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於89年5月12日就系爭公債之買賣行為及上訴人丁○○將系爭公債返還予上訴人乙○○,而由依代為受領等情;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丁○○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債為上訴人乙○○所侵占,再交付予上訴人丁○○,並否認上訴人2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2人即有就其等間已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查上訴人丁○○雖舉其與上訴人乙○○所訂經香港律師認證之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167頁)為證,惟查上開合約書於合約名稱右下方僅載有:「Iherebycertifythatthisdocumentatrueandcompletecopyoforigional.Date
25Jun2000」字樣,並經香港律師DickmanChan.Lap.Tat簽署,依其文義,乃證明合約與正本無異,至於合約是否真正,是否由上訴人2人簽訂,該香港律師並未予以簽署認證,上訴人丁○○復未能舉證上開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自難遽以採信上開合約書為真正。再者,上開合約書文末載有:「乙方(即上訴人)乙○○急需現金周轉,出賣買賣標的物予甲方(即上訴人丁○○),賣價港幣壹仟萬元整,乙方得於公元2000年11月11日以港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買回買賣標的物,屆期如未能買回,乙方即喪失買回權,買賣標的物任由甲方處理」,縱屬實在,在上訴人2人間所以成立上開買賣,乃上訴人乙○○急需現金周轉,始將系爭公債出售,衡理上訴人丁○○應在短時間內支付鉅額價金。上訴人丁○○雖辯以其從事匯兌業務,買賣價金亦係由其於當日通知在大陸之同行,以人民幣交給人在上海之上訴人乙○○本人。然此一鉅額款項流程,竟未留下可資佐證之文件或資料,上訴人丁○○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支付價金之事實,且系爭公債價金高達10,000,000元港幣,在當時折合新台幣(下同)亦在3、4千萬元之數,如此鉅額交易,上訴人等何以均未流下可資佐證之證據?上訴人2人又何以互信並依約付款、交付系爭公債?又系爭公債如附表所示,面額即高達55,900,000元〔(100,000×9)+(500,000×42)+(1,000,000×3)+(1,000,000×31)=55,900,000〕,且均附有息票共6張,依當時匯率,港幣10,000,000元約相當39,000,000元,遠不及上開面額,遑論附加息票,而系爭公債以國庫財力為依憑,系爭公債到期,必可領取本息,風險甚微,較諸一般股票、公司債繫於發行公司財力狀況而定者,迥不相同,系爭公債價值出現低於面額之情形,微乎其微,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公債為上訴人乙○○侵占後,於89年5月30日即賠償中興票券,賠償金額係按系爭公債面額加計年息5.585%之利率計算,此有中興票券於89年5月30日所立同意書(原審卷第53頁)附卷可考,何況依上開同意書內容所載:「..
.以89年5月30日為履付基準日...」,則被上訴人賠償中興票券之日期(89年5月30日)與上訴人丁○○主張買受系爭公債之日期(89年5月12日),僅10餘日之隔,在債券交易市場並未發生重大事件致系爭公債價格大跌,上訴人丁○○主張以港幣10,000,000元之價格買受,核與系爭公債於市場應有價格,相差過於懸殊,並非事理之常,自難遽信。㈡查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公司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被上
訴人公司松江分行保管包含政府公債在內之有價證券,於89年1月18日中興票券為剪取包括系爭公債上之息票,乃自上開分行提取包括系爭公債共309張之公債,面額1,175,900,000元(除系爭公債外,尚有面額5,000,000元券224張),中興票券剪取息票後,將上開309張公債票,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松江分行派駐於中興票券之行員 簡金科 轉交予該分行警衛 陳俊蒼 攜回,陳俊蒼即於當日下午,將該批債券交予上訴人乙○○,但未行簽收,上訴人乙○○見有機可乘,乃將上開債券計279張侵占入己(另30張公債交還被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黃榮隆 處理)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訛,此有本院91年9月19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93年9月30日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94年3月22日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發回前案號為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系爭公債確為上訴人乙○○以侵占之侵權行為取得,至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丁○○長年住於香港,對於侵占系爭公債之上訴人乙○○兜售系爭鉅額公債,既未查證其真偽,亦不保留任何資料以為主張權利之憑證,竟於當日即委由大陸友人付清價款,自非事理之常,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公債有買賣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等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公債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公債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公債原為中興票券所有,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保管期間遭被上訴人公司之出納即上訴人乙○○侵占,中興票券嗣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全部公債中279張(包括系爭公債)公債本息1,135,597,241元,而中興票券將上開公債所有之權利(包括但不限對上開所有債券本身及其他衍生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此有上開同意書外,並有被上訴人89年5月30日4492-3號之送金簿(原審卷第54頁)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本件被上訴人既受讓中興票券對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公債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28條、即修正後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第3人之請求權。查系爭公債原所有權人中興票據,對於侵害系爭公債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債之權利並非僅為占有,上訴人2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返還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得本於受讓自中興票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系爭公債為侵權之人有所請求。次查系爭公債原為中興票券所有,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乙○○以侵占之侵權行為取得系爭公債之占有,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就系爭公債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丁○○自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公債之占有,尚非善意受讓取得,亦無從依民法第948條、第951條、第962條等有關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且上訴人丁○○收受系爭公債,造成系爭公債所有權人追回贓物之困難,對於系爭公債之所有權人,上訴人2人上開行為,均屬不法之侵害,系爭公債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系爭公債,而中興票券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系爭公債,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所為備位之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訴請確認上訴人2人間於89年5月12日就附表所示公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公債,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准確認上訴人2人間於89年5月12日就上開公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上開公債予被上訴人,且就上開所命給付,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