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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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縣中和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0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11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東豐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上開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與六十二號樓梯間,見 王瓊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鑰匙插在電門上,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得該機車後亦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廖達雄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而失竊過程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王瓊吟之配偶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二件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且上開GRT-183號、KFH-936號機車已由被害人乙○○、王瓊吟之配偶甲○○領回,亦有其等所出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件在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不僅有竊盜犯罪前科(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又再因貪慾圖便即犯本件犯行,且前開竊取GRT-183號機車犯行甫為警查獲,竟於二日後再犯第二次竊盜KFH-936號機車犯行,顯見毫無悔悟之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竊盜所得之二部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指九十五年偵字第九六○六號),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是該支鑰匙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晚上七時許竊盜王瓊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犯行(即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四六五號)惟該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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